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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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號、第三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再犯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檢察官為強制戒治之執行,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
一二九七、二一五九號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現在執行中;詎甲○○於停止強制戒治期間,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那時候有吃感冒藥云云。然查,被告甲○○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經採尿送驗結果,均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二份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犯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為強制戒治之執行,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七、二一五九號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被告尚開鎖變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上開停止戒治期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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