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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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簡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孟蒨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年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2年度屏簡字第482號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
佰陸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
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2,1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66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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