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8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葉子欣
李文雄
被 告 李松鑫
李陳映惠
李錦國
李彩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查報國稅局就被告李松鑫等人
之被繼承人核定遺產稅文件上所列財產【包括原告已陳明之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之193)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號地下層,權利範圍1分之1)】之價
值總額【原告應提出該等財產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
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
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按被告李松鑫之應繼分比
例計算,原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
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月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