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馬簡字第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李紹志 (即 李文輝 之繼承人)
李紹強 (即李文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拾捌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紹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文輝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向
原告申請現金卡,惟李文輝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85,529元,及自104年5月
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而李文輝已於104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等未辦理拋棄繼
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李紹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
出書狀表示父親生前並未留下遺產,毋須替父親償還償務等
語;被告李紹強則以父親過世後,哥哥有拿遺產現金20幾萬
給伊,惟該筆金錢現遭查扣,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李紹強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至被告李紹志辯稱被繼承人未留下遺產云云,然縱被告
李紹志所稱屬實,亦僅係屬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仍無礙原
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上請求,故被告
李紹志上開抗辯,尚難採憑。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許致愷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