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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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汪秉權
       林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 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江奎徵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荿
訴訟代理人  鍾詠凡
       柯益山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以國
       侯建志
參 加 人 皇后大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嚮景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本件系爭基地台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之「
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尚須查明;㈠系爭基地
臺是否屬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影響之電波發射設備;㈡縱使系爭
基地臺所發射之電波,於合理距離外,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所公告之最大暴露限制,惟位於系爭基地臺下方之
頂樓12樓建物使用人是否在該合理距離外?其健康是否即因該基
地臺符合環保署規範而未受到危害?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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