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馬小字第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洪姵綺 (原名: 洪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23元,及其中新臺幣89,265元自民國
95年9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6,8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若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
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
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5年9月10日
尚積欠96,823元(含本金89,265元)未清償。嗣○○銀行於
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屢經
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令、
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戶籍謄本、帳務明細及
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
字第508號卷第3至11頁、本院109年度馬小字第81號卷第
65至74頁),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既未到庭陳述,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洪甯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莊心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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