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姬紅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陸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
帳款,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
遲付款,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其中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
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按週年利率18.98%計息,並按當期新增之循環利息10%計算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4年10月16日止尚有款
項新臺幣(下同)138,407元未予清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藉以通知被告,屢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07元,及其中
136,082元自94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欠繳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而原告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8,407元,及其中136,082元
自94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17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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