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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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明德選任辯護人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明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翁明德於民國111年2月間,在行政院經濟部(下稱經濟部)○○處○○科(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真實單位詳卷)擔任科長,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對照表)則為該科之科員,亦即翁明德之直屬部屬。詎甲於111年2月11日下午5時5分許,在上址之翁明德私人辦公室內,向翁明德報告所承辦計畫契約變更之進度時,翁明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甲因承辦業務受到指責而壓力大落淚之際,假意安慰甲,先由正面環抱甲,將甲以身體壓制,接續徒手捏甲之臀部、胸部,更將甲配戴之口罩拉下而對甲施以舌吻,不顧甲以手推拒之反抗舉止,以此強暴且違反
甲意願之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翁明德對告訴人甲(下稱
甲)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內揭露足資識別甲、親屬、工作場所之前開資訊,是本案判決就甲及其親屬之姓名、地址及工作場所等相關資訊,均僅記載代號或簡稱。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不爭執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12
3、181、205頁),核與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不公開卷第31至33頁)相符,並有甲與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不公開卷第13頁)、 李政洋 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見他不公開卷第17,侵訴卷第113頁)、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不公開卷第
19、413至414頁)、被告出具之悔過書(見他不公開卷第21頁)、甲、甲丈夫與被告於案發翌日清晨之通聯紀錄、電話錄音譯文(見他不公開卷第37至47頁)、經濟部111年4月14日經人字第11103658130號函文、111年6月2日經人字第11103507990號函文及檢附之調查資料、評議決定書(見偵不公開卷第19至21、27至34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先後環抱甲、徒手捏甲之臀部、胸部及對甲舌吻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則均係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甲在我國公務體系內之直屬主管,本應於公務場合善盡監督、保護下屬之主管責任,然為圖一己性慾,竟利用下屬報告公務事宜,必須在其「私人辦公室內」與其獨處,且因公務自責而情緒低落之機會,以身體優勢壓制甲,環抱甲、徒手抓捏
甲臀部、胸部,甚至拉下甲配戴之口罩舌吻甲,除毫不尊重甲之身體及性自主權,使甲身心嚴重受創,造成心中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生之危害非輕以外(見侵訴卷第185至187頁刑事陳述意見狀),更顯示被告係以輕浮舉止對待工作場所之同仁及公務事宜之心態,所為毫不足取。
2.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雖曾於甲、甲丈夫致電對質時,多次表示「抱歉」、「對不起」等語,亦曾出具悔過書欲息事寧人,卻反覆稱其道歉僅係因其所為造成甲工作壓力大、工作辛苦(見他不公開卷第37至47頁),或於經濟部內部調查、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翻易前詞,全盤否認本案犯行,稱
甲係因與其有仇怨、摩擦,且對工作有情緒始會有如此指述(見偵不公開卷第382至383頁),甚至於經濟部內部調查時,以「沒有發生襲胸、襲臀、舌吻,你們有看過她,我真的沒有對她襲胸」之言語,暗示甲之身材或外貌不足使其有犯案動機等貶低甲之言論,而遭訪談委員當場糾正(見偵不公卷第146頁),此情更見被告性別平等意識之薄弱,以及至該時為止,被告對其所為仍持輕浮、毫無反省之態度,均不足為量刑之有利評價。
3.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坦承全部犯行,捨棄傳喚證人(見侵訴卷第123至124頁),以此方式保護甲之隱私及避免對甲造成二次傷害,並與甲成立和解,隨後將和解金額新臺幣○○萬元全數給付完畢,再出具書面函文正式對甲致歉,堪認被告現已正視自身錯誤,盡力以金錢彌補甲之精神上損害(和解契約書、匯款證明、道歉函見侵訴卷第213至227頁),甲亦因此拋棄本案相關之民、刑事權利,並出具撤回告訴狀(見侵訴卷第229頁,惟因強制猥褻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甲撤回告訴並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繼續審理),足信其有相當悔意並願意以實際行為彌補其過錯,應為量刑之有利評價。兼衡被告過往素行良好、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臺灣大學經濟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名下有不動產,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206至207頁)等一切情狀,認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尚有不足,爰綜合審酌上情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宣告: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侵訴卷第193頁),雖本案因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甲達成和解,實際給付賠償,以金錢彌補甲之精神上損害,並出具書面函文對甲致歉,堪認其尚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悔悟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亦未重大偏離。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3.然斟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並顯示其性別意識及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尊重甚為薄弱,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仍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遷善自新,而不能僅因其與甲達成和解,即認本案嚴重之違法犯行得全數以金錢彌補、解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屬刑法第91條之1列舉之罪名)、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蔡宗儒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侵訴 字第 79 號判決(112.01.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侵附民 字第 5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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