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上訴人即被告配偶 劉淑娟 被告 廖錦榮 上訴人即被告 陳玉玲
主文本案原定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312條亦規定甚明。由上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參照)。
二、本案原定民國112年1月19日上午9時40分宣示判決,惟辯論終結後,受命法官罹病,原定宣判期日有彈性調整,俾便制作判決書之必要。爰變更為同年1月31日上午9時40分,於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