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33號原告 林毓萱 法定代理人 陳佳琪 原告 林琨智
林姍
林政緯 林國華 陳林秀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林芝羽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訴訟代理人 呂宣融
張懿萱 汪必芬 陳錦豪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56年8月11日與違章建築拆遷戶即訴外人 葉登 訂立「承購整建住宅契約」(契約字號為北市國斯二12號,下稱系爭契約),葉登為承購人,約由葉登以新臺幣(下同)66,921元4角4分(下稱系爭價款)購買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住宅即該棟建築第二層(下稱系爭建物,現在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系爭價款本息分十五年攤還,並在第7條約定被告於承購人繳清全部價款本息後即會同承購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承購人所有等語。嗣葉登於56年10月23日將系爭建物賣予訴外人徐 宋桂英 ,約由 徐宋桂英 繼續繳納系爭建物價金,徐宋桂英復於59年12月1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訴外人 徐龍海 ,徐龍海又於不詳日期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訴外人 郭永樹 ,郭永樹再於70年6月8日將系爭建物賣予訴外人 林添貴
(二)因系爭價款已繳清,而林添貴於93年11月3日過世,原告為林添貴之全體繼承人,曾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未果,原告自得依契約承擔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將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爰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興建出售上揭「整建住宅」後,因有承購戶未取得所有權即私下出售之現象,為解決有關產權爭議,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願依109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早期整建住宅辦理產權登記作業要點」(下稱整建住宅產權作業要點),協助現所有人釐清建物產權及辦理所有權登記。而葉登為系爭建物之承購人,但原告並未提出缴清系爭價款之證明,且所提歷次移轉契約書文件有中斷無法銜接問題,各契約有無買賣契約承擔權利之概括讓與關係,仍有疑義。如原告無法依整建住宅產權作業要點第3至8點規定取得所有權,應循第10點規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就原告主張葉登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葉登為系爭建物承購人而已點交取得系爭建物,該建物迄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27頁),且與兩造所提系爭契約內容相符(本院卷第31頁、北簡卷第21頁),堪信為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而契約承擔之承認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為之(同上判決要旨參見)。契約承擔是「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見)。另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原告主張其因契約承擔而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契約承擔、缴清系爭價款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葉登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後,因葉登將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徐宋桂英後,再輾轉讓與徐龍海、郭永樹、林添貴等人,因系爭價款已繳清,原告為林添貴繼承人,得基於契約承擔法律關係及承購人地位,依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履行相關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有關其為林添貴繼承人部分,已提出林添貴繼承系統表為證(北簡卷第19頁),被告亦無爭執,堪信為實。有關林添貴輾轉受讓系爭契約權利義務部分,原告並提出葉登承購整建住宅契約(契約字號為北市國斯二12號)、56年8月11日北市違整字第1424號收據、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85年5月14日(35)北市宅三字第14693號函(北簡卷第21、23、25頁)、葉登與徐宋桂英56年10月23日公有整建國民住宅讓渡權利契約書(北簡卷第27頁)、57年7月24日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57年7月24日本院公證處公證人公字第2313號公證書(北簡卷第31、33頁)、徐宋桂英與徐龍海59年12月1日公有整建國民住宅讓渡權利契約書(北簡卷第35至40頁)、郭永樹與林添貴70年6月8日系爭建物買賣證明文件(北簡卷第41頁)為證。 查葉登 與徐宋桂英56年10月23日公有整建國民住宅讓渡權利契約書第4條約由徐宋桂英繳清價金,第7條約定自立約讓渡日起葉登不得對該房屋有任何要求或主張,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於承購人繳清全部住宅價款本息後應會同承購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語(本院卷第31頁),再參酌該契約全文及相關57年7月24日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57年7月24日本院公證處公證人公字第2313號公證書等件許由徐宋桂英取得承購人權利,而解釋當事人真意,堪認葉登與徐宋桂英間非單純債權讓與,而是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為概括的讓與之「契約承擔」契約。
2.次查徐宋桂英到庭結稱伊有住過系爭建物,從50幾年開始住,房屋是伊買的,伊先生有把房子賣掉,有把賣房子的錢5萬元給伊等語(本院卷第87至89頁),再審諸徐宋桂英與徐龍海59年12月1日公有整建國民住宅讓渡權利契約書之第1條說明系爭建物自葉登取得,因徐宋桂英無力缴付貸款而全部讓渡與徐龍海「永為所有」,並代缴付百分之八十之房屋價款等語(本院卷第35頁),第2條約定讓與價款為5萬元,第4條約定嗣後一切權利義務概由徐龍海自理等語,而解釋當事人真意,堪認徐宋桂英與徐龍海間亦非單純債權讓與,而為「契約承擔」契約。
3.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徐龍海至郭永樹、郭永樹至林添貴間有契約承擔關係(本院卷第99頁),惟原告主張其持有葉登以後之上揭讓與契約文件正本,且原告方面能自70年起占有居住迄今,均無人主張權利及爭執,可見有合法讓與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查原告確實持有所提葉登以後之相關讓與文件原本,經本院當庭查驗無誤(本院卷第48頁)。而上揭郭永樹舆林添貴70年6月8日系爭建物買賣證明文件記有「本人郭永樹於民國70年將房屋(地址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門牌整編為台北市○○街000巷00弄0號之1)出賣給林添貴」等語,雖所用文詞為出賣,但衡諸系爭建物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實,已如上述,出賣人所負義務顯與通常房屋買賣契約不同,據此解釋郭永樹真意,堪認原告主張郭永樹有讓與系爭契約權利義務與林添貴之情,亦非子虛。又查系爭建物門牌先後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本院卷第33頁),徐宋桂英與徐龍海前為夫妻關係(本院卷第65頁徐龍海除戶資料),均曾設籍居住該處(本院卷第61頁徐龍海全戶戶籍資料),林添貴至遅於74年7月20日亦設籍該處(本院卷第75頁林添貴全戶戶籍資料),則原告主張林添貴自70年起取得系爭建物占有後即居住迄今,亦有所憑。再參酌徐龍海已歿,郭永樹經本院在開庭通知註明要調查其讓與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經過,經二次傳喚均未到庭等情及全辯論意旨,如徐、郭二人有買賣系爭建物之民事糾葛未決,衡情原告應無法取得原由徐龍海持有之葉登承購契約、繳款資料等各式文件原本,則原告以其現持有葉登與被告系爭契約原本,林添貴及其家人居住在系争建物多年之事實,主張可推認其有輾轉讓與而來之徐龍海至郭永樹、郭永樹至林添貴間契約承擔關係乙節,尚符一般生活經驗,應認可採。
4.第查,原告主張已付清系爭價款等語,被告雖否認之。惟臺灣土地银行民權分行107年5月5日民權放字第1075001484號函稱:原配售人葉登銷戶日期為72年2月9日,其貸款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可見該行對葉登債權資料之銷毀日期距系爭契約成立日約15年,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之「十五年」期限(本院卷第31頁)相符,則配合辦理貸款之臺灣土地銀行既於清償期屆至後不久銷毀債權資料,衡諸一般經驗,系爭價款應有全部清償之事實,始為合理。從而,原告主張已付清系爭價款等情,洵堪採認。
(三)末觀諸被告訂定之109年11月30日整建住宅產權作業要點第7點、第8點可知,承購人後手如因歷次移轉契約書文件有中斷無法銜接問題,被告仍有同意其取得整建住宅所有權之規定與程序;如後手所持歷次移轉契約書無中斷問題,於提出相關文件後,被告則循第3至6條規定辦理。而查葉登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後,契約權利義務已概括輾轉讓與徐宋桂英、徐龍海、郭永樹、林添貴等人,且系爭價款已繳清,原告為林添貴繼承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雖原告所持歷次移轉契約書文件有中斷無法銜接之形式,但被告既以通案之整建住宅產權作業要點第7點、第8點規定許此等承購人後手補正,且迄未刪除該等規定,堪認葉登及其後手為契約承擔之契約時,被告已默示承認其效力。是原告現基於契約承擔取得之承購人地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其併請求登記為公同共有,合於民法第1151條規定,亦應許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契約承擔、系爭契約第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尚未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惟本院酌量被告早有整建住宅產權作業之相關辦法,原告依契約承擔法律關係請求,相關契約文件之保管為原告證明權利所必要,且為原告事前能注意為之者,惟原告就讓與連續之文件有若干欠缺,具可歸責性,且原告自知悉系爭價款繳清後長期未請求被告辦理,致被告現有爭執,認被告雖尚未履行,而有部分行為係按本件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裁定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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