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郁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郁文因犯如附表所示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郁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立法上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避免刑度超過犯罪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且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犯罪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10罪,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429號(下稱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經核各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上述10罪,均與其於擔任經濟部工業局林園
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職務期間,利用執行公權力而取得不法利益相關,所犯罪名包括: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舞弊、浮報價額(或數量)、收受賄賂(不違背職務)、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中除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均屬貪污治罪條例所列之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多有重疊;犯罪時間從103年10月至107年1月間,各罪間隔非久,重複評價程度較高;原判決原已判處13罪,並定應執行刑14年6月,經最高法院撤銷其中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6年6月、5年2月,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7、11,因發回更審而未能合併定執行刑部分),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並參考受刑人到庭陳稱「請求定執行刑輕一點,因為刑責太重了,我父母親80幾歲了,希望盡快服完刑期,回去照顧父母親」等意見,及原判決所定執行刑比例,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6年4月以上,定執行刑之法定上限即30年以下(因各罪合併刑期已超出法定上限),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於原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另3罪(原判決附表編號4、7、11部分),應視更審之結果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任森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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