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曉蘭選任辯護人陳宏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曉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曉蘭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 建德 」、「 許文龍 」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末4碼:2753,餘詳卷,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自稱貸款業者之「許文龍」。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匯入他案被告 譚思瑜 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末4碼:9370,餘詳卷,下稱譚思瑜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9436,餘詳卷,下稱譚思瑜玉山銀行帳戶)。譚思瑜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7,000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入款項38萬元,合計58萬7,000元,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旋於同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城中分行臨櫃提領55萬8,000元,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9,000元,合計58萬7,000元,在同市區○○街0段00號前,將前開款項58萬7,000元全數交予「許文龍」指派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廖 」之男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核係以他案被告譚思瑜、告訴人 曾美忠 、 黃安麒 、 謝瑞香 之陳述,以及匯款申請書、譚思瑜玉山銀行帳戶、譚思瑜中國信託帳戶、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暱稱「許文龍」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有將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58萬7,000元提領交予暱稱「小廖」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0年4月間,因有貸款需求,故透過網路尋得LINE暱稱「易速貸」之登記資料不詳之貸款公司(下稱「易速貸」公司)並洽詢貸款事宜,「易速貸」公司向伊表示會由業務人員暱稱「 李建德 」之人與伊聯繫辦理貸款事宜,暱稱「李建德」之人隨後透過LINE向伊表示:「伊帳戶沒有現金,需要製造金流,將由許文龍與伊聯繫,為伊製造製造金流」,其後,暱稱「許文龍」之人再透過LINE與伊聯繫,並指示伊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及提領款項,伊信以為真,誤認係為辦理貸款之用,始依暱稱「李建德」、「許文龍」之人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於110年4月23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譚思瑜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譚思瑜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轉帳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並於同日自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前開款項58萬7,000元,並將前開款項58萬7,000元全數交予暱稱「許文龍」之人指派之暱稱「小廖」之男子乙情,此有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偵字卷第45至48頁、第54頁、第95至98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3至115頁、第151至165頁),並與譚思瑜、曾美忠、黃安麒、謝瑞香所述核無不符(偵字卷第21至25頁、第35至36頁、第41至43頁、第51至52頁、第199至2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偵字卷第119至150頁)
,被告先於110年4月19日加入「易速貸」公司LINE好友,「易速貸」公司旋即傳送「歡迎您,絕不事先收費,如要求寄出提款卡存戶都是詐騙,為了加快您的案件審核請填寫以下文件」、「大名:__,年齡:__,縣市:__,職業:__,薪資:__,需求金額及用途:__,有無勞健保(請具體說明年資):__,近三個月有無申請金融性產品:__,有無貸款融資中:__,有無信用卡欠費催繳:__,是否為銀行警示戶:
__,手機號碼:__,LINEID:__,方便聯繫的時間:__」等訊息(偵字卷第119頁),被告於同日依序回覆上開問題後(偵字卷第119頁),「易速貸」公司並向被告稱:已經請李建德專員與您聯絡,並協助您貸款事宜等語(偵字卷第119頁),可知被告最初與「易速貸」公司聯繫時,「易速貸」公司先向被告詢問貸款徵信之相關問題,隨後向被告表示將由暱稱「李建德」之人與被告聯繫貸款之事。而後,即有暱稱「李建德」之人於同日加入被告LINE好友,被告向暱稱「李建德」之人告以現在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情形(偵字卷第123頁),暱稱「李建德」之人向被告稱:雙證件、勞保異動書、扣繳憑單或在職證明、帳戶封面及帳戶裡最後3頁,帳戶需刷新,看最後3頁,銀行要評估看看你是否有還款能力等語(偵字卷第123頁),被告並依其指示陸續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戶籍地址、公司資訊、聯絡人、存摺照片等(偵字卷第123至125頁),暱稱「李建德」之人再於110年4月20日向被告表示:我人在銀行,我會把你貸款資料私下問銀行經理,看你條件能不能貸到20萬等語(偵字卷第125頁),被告後另依其指示回傳簽名之「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予暱稱「李建德」之人(偵字卷第126頁),可知暱稱「李建德」之人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職業、還款能力等資料,與一般借款徵信程序相符,再參以該「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之內容,即係被告與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約定委託辦理貸款事宜,上方有相關合約內容、提供銀行帳戶、委託費用、違約條款等約定,並有記載係由「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 陳逸祥 律師」制訂辦理(偵字卷第117頁),堪認被告確係為委託代辦貸款事宜而與暱稱「李建德」之人聯繫。
㈢其後,因暱稱「李建德」之人向被告介紹暱稱「許文龍」之
人,稱此人可為被告製造帳戶金流,以便向銀行貸款(偵字卷125至126頁),被告便再於110年4月20日加入暱稱「許文龍」之人之LINE好友,並依其指示簽立上開「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偵字卷第137頁)。暱稱「許文龍」之人另於110年4月20日至110年4月23日陸續傳送「3個帳戶的存摺封面發給我」、「餘額單發給我」、「我等等發給財務安排」、「要先有交易數據,工程師才可以進行數據編程」、「如果銀行有問你為什麼匯款給你,就說是衣服的買賣貨款」、「今天有順利交給工程師數據,但是要拆分數據給3個月,數據量要夠多」、「明天交待財務要匯給你大量的數據」、「工程師說你不要在同一台提款機提領,要不同的ATM數據」(偵字卷第138至147頁),並指示被告進行收款、領款以及交付款項58萬7,000元予其指定之人,被告除依暱稱「許文龍」之人進行上開事項之外,並有於110年4月21日至110年4月23日陸續傳送:「因為貸款部分有點急,能優先處理嗎」、「今天流水帳就可以做給李先生了嗎」、「助理,麻煩幫我流水帳編程到20萬左右,李先生說,彰銀要求的」、「那今天可以有流水帳出來嗎」(偵字卷第138至147頁),可知暱稱「許文龍」之人確係向被告表示係在為被告製造金流、製造帳戶內流水帳,以利被告向銀行貸款。
㈣於此同時,被告持續與暱稱「李建德」之人就被告貸款事項
溝通,被告並將與暱稱「許文龍」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予暱稱「李建德」之人,暱稱「李建德」之人復再傳送:「5年(60期)總費用年百分率5%,50萬月繳9436元(無寬限期),月繳10359元,寬限期前6個月只繳利息2083元,月繳11515元,寬限期前12個月只繳利息2083元」、「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5%,50萬月繳7067元(無寬限期),月繳7521元,寬限期前6個月只繳利息2083元,月繳8052元,寬限期前12個月只繳利息2083元」等不同償款年限、償款方式之貸款方案資訊予被告(偵字卷第128至129頁),而暱稱「李建德」之人並接連傳送:「流水數據超過要貸更高、銀行就比較好說」、「我們先等流水好了,我跟主管說,我再來幫你安排」、「許助理流水資料給我,我一定幫你趕件」、「能趕快貸款下來,我也很替你高興」、「明天流水做下來,流水數據一定很漂亮,銀行放款會更快」、「我到時送件一定會盡力跟銀行經理說的」、「彰化銀行陳經理我也會跟他保持聯絡」(偵字卷第129至131頁),被告並回覆以:「50萬過件的話,我實拿多少?」、「錢來收走了,助理說數據要等編排,他會盡快」、「不曉得能不能趕在星期一拿到錢,太多要還了」、「可以有小額20000先讓我借嗎」、「國泰8200星期二沒繳就停卡了,玉山3333+5900是今天沒繳就上聯徵了,地下6000,小孩學費3000」、「上聯徵對我們從彰銀借款會有影響嗎」、「星期二你錢能入帳就都解決了,我現在在問用機車拿現金」、「怕彰化不給貸,然後地下的找到家裡」、「我明天的國泰繳不出來,且聯徵早就有問題了,陳經理就拜託你了」(偵字卷第129至132頁),可知暱稱「李建德」之人提供被告各類貸款方案,並表示待暱稱「許文龍」之人完成製造被告帳戶流水帳、美化金流後,將迅速送件予「彰化銀行陳經理」,被告持續拜託暱稱「李建德」之人儘速為其辦理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以解燃眉之急,是堪認被告確係為能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而與暱稱「李建德」、「許文龍」之人聯繫,並依渠等指示提供帳戶、身分資料、簽立「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以及於110年4月23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款項,並將前開款項交予暱稱「許文龍」之人指派之人。
㈤此外,被告於110年4月27日分別向暱稱「李建德」、「許文
龍」之人稱:早上臺中清水分局打給我,說我星期五入了35萬都匯出,她說她們查出是贓款,要我去做筆錄,永豐帳戶現在封起來了等語(偵字卷第132頁、第148頁),暱稱「許文龍」之人向被告表示:「怎麼會這樣,我跟財務聯繫一下,是不是廠商搞錯了」、「我先瞭解一下情況」、「現在初步知道是廠商跟客戶的商業糾紛」、「你不用擔心,公司法務現在出面瞭解情況」、「公司法務要求她們趕快和解、有合約書就可以解除」(偵字卷第148頁),被告則回覆:「那會影響流水單嗎」、「我公司薪水是入永豐,現在被凍結無法領」、「求助理了,拜託了,一定要請對方撤銷,不然我一定死定了」(偵字卷第148頁),後續至110年5月3日,被告再向暱稱「許文龍」之人持續傳送訊息、撥打電話詢問情況,暱稱「許文龍」之人均無任何回覆,訊息亦未經讀取(偵字卷第148至150頁)。而暱稱「李建德」之人則先回覆被告:「你先看許助理怎麼回你」、「我先跟我主任報告,看要不要副總請示一下」、「我明天直接跟我副總報告你的情況」、「貸款我怕耽誤到,我明早請副總出面」、「副總知道了,他說要幫你打給許助理的周董事長」、「我副總有問了,說是周董公司協力廠商的商業糾紛跟你沒關係」、「今天早上開會,我主管當著全公司面前罵我,說我還沒幫你送件,公司貸款是講求速度的,說我這樣已經影響公司的名譽,我剛剛已經辭職,你有貸款問題,直接過來公司找陳主任辦理,曹小姐我內心對你真的很抱歉,公司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A棟8樓之3(統帥企業大樓)」(偵字卷第132至135頁),被告則回覆:「你今天問助理流水單,他怎麼說」、「好怕他們大公司犧牲我,我整晚都沒辦法睡」、「我這兩天吃不下睡不著,第一次接到警察電話嚇都嚇死了」、「建德,我沒有要騷擾你,假如辦不下來,我去公司找陳主任也沒用嗎?你可以給我一個通話的機會嗎?」(偵字卷第132至135頁),後續不斷請求暱稱「李建德」之人與其通話,暱稱「李建德」之人即未再予以回覆,訊息亦未經讀取(偵字卷第135頁),可知被告於帳戶遭警示封鎖後,猶有聯繫暱稱「李建德」、「許文龍」之人詢問情況,且有繼續詢問流水單及貸款辦理事宜。
㈥是考之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暱稱「李建德」、「許文龍」之人以LINE聯繫上開內容期間達10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逾百張,可知被告與暱稱「李建德」、「許文龍」之人之對話係相當期間內持續之頻繁對話,數量甚多,並非寥寥幾句,且被告分別與暱稱「李建德」、「許文龍」之人之不同LINE帳號對話框之同時間對話,互核其時間及語意,所述內容互相連貫,核無矛盾或割裂,實與一般臨訟杜撰之對話紀錄內容歷時不長、數量較少、待證事實集中之情狀不符,應可認定確係被告與暱稱「李建德」、「許文龍」之人聯繫之內容。而被告於110年4月19日起先後加入「易速貸」公司、暱稱「李建德」、「許文龍」之人之LINE好友後,均係詢問貸款事宜,並將機敏之個人身分證件、信用紀錄、住址、公司名稱、公司地址、聯絡人、金融帳戶名稱、存摺明細交予暱稱「李建德」、「許文龍」之人,且暱稱「李建德」、「許文龍」之人,除多次與被告討論貸款事宜,表明要為被告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並已與「彰化銀行陳經理」取得聯繫外,復明確向被告提供貸款方案、利息計算方式,且提供被告簽署代辦貸款之契約文件(即前述「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由上情以觀,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暱稱「李建德」、「許文龍」之人實際上係詐欺集團成員,而非民間代辦貸款業者等節,已非無疑。此外,被告依暱稱「許文龍」之人指示收款、領款以及交付款項58萬7,000元予其指定之人之前後,均有持續分別詢問暱稱「李建德」、「許文龍」之人關於貸款、流水帳、銀行放款時程之事,甚至在被告所有帳戶已遭警示後,仍有與暱稱「李建德」、「許文龍」之人詢問貸款情形,甚至對於帳戶遭警示之情形驚慌失措,仍自認為係遭廠商間商業糾紛波及,並持續請求暱稱「李建德」、「許文龍」之人予以協助處理,毫無懷疑暱稱「李建德」、「許文龍」之人所指示之行為可能涉及犯罪,又勾以被告於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自述眾多借款無力償還之情形,以及衡以被告自述當時在做保險行銷,月收入2萬5,000元,實領2萬3,000元,因為剛換工作沒辦法借款,急需小孩補習費用(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之經濟上急迫、困窘之處境,被告主觀上是否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非無疑。從而,被告辯稱係因申辦貸款而依暱稱「李建德」、「許文龍」之指示收款、領款以及交付款項等語,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以前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魏小嵐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匯出金額匯款帳戶受款帳戶詐欺方式匯款地點銀行-戶名帳號(末4碼)銀行-戶名帳號(末4碼)001曾美忠110年4月23日10時30分許110年4月23日11時49分許207,000元中華郵政-曾美忠2402玉山銀行-譚思瑜4936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23日以電話向告訴人曾美忠佯稱其為外甥女,因保險到期需要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曾美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普仁郵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02謝瑞香110年4月23日13時30分前某時110年4月23日13時30分許380,0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謝瑞香9066中國信託銀行-譚思瑜9370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23日以電話向被害人黃安麒稱為其姪子,需借款周轉云云;因被害人黃安麒存款不夠乃委請告訴人謝瑞香代為匯款,致黃安麒、謝瑞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匯款人時間金額匯款帳戶受款帳戶銀行-戶名帳號(末4碼)銀行-戶名帳號(末4碼)1譚思瑜110年4月23日15時45分許207,000元(現金提款再存入)玉山銀行-譚思瑜4936中國信託-譚思瑜93702譚思瑜110年4月23日15時48分許587,000元中國信託銀行-譚思瑜9370中國信託銀行-曹曉蘭27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