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204號原告 劉品清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王姿 又即興南牛仔服飾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居址經被告本人親自收受,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至被告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
○○街00號1樓興南牛仔服飾店擔任服務人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詎首日上班與被告一同搬運木櫃,該木櫃突然破裂(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傷口長3公分、左小腿挫傷傷口長10公分、左大腿急性肌膜炎(挫傷引起),以及左骨骨頸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原告雖仍繼續到班,然被告先於109年7月18日要求其先在家中休養並清償同年月13日至當日共6日工資6,000元,迨其於同年月21日至22日請事假2日後,被告竟要其此後毋庸到職,並祇於同年8月2日、同年9月間就系爭事故給付7,995元、5,000元後即未予聞問。
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條規定本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
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系爭事故發生實係被告未注意、檢查、修繕該老舊木櫃所致而有過失,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應屬過失侵權行為,且被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亦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下列金額,復依不同請求權基礎而異,且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金額高於職業災害補償請求金額,故以22萬8,190元為請求:
⒈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給付22萬8,190元(原為24萬1,185元,扣除被告前給付共1萬2,995元):
①不能工作損失9萬9,000元:原告於109年8月13日回診得
知須休養、回診至少至同年10月底,故向被告請求自109年
7月23日起至同年10日31日期間不能工作損失。②醫療費用8萬9,925元:原告因受系爭傷勢致診所就診花費
1,960元、620元,並因系爭傷勢有接受疤痕雷射手術及使用除疤凝膠及貼片需求預估花費8萬4,000元,應得向被告請求。
③其他費用2,26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需沖洗照片790元,並花費車資1,470元,應得向被告請求。
④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有相當痛苦,故為此等請求。
⒉依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請求原領工資數額補償8萬8,005元:
原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醫療中,乃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共101日,以系爭事故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1,
000元計算為10萬1,000元,扣除被告前給付共1萬2,995元後所得。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
193條、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免供擔保,或以現金或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各有明文。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同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與第3項、第280條第1項、第
3項自悉。㈡首查,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14日起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
,詎工作當日即因被告過失未注意、檢查修繕木櫃,致木櫃突然破裂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勢,另被告曾給付共1萬2,995元等事實,業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林永正 診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與檢查通知單、國醫中心放射診斷部X光檢查報告、付款簽收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給付明細、健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9頁、第91頁至第106頁;本院卷甲第101頁至第139頁、第5頁至第10頁)。又被告親自收受開庭通知且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甲第141頁),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堪謂原告主張為真實。職是,被告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系爭傷勢乃原告在被告指揮監督從事勞動過程中所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同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洵堪認定。又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及補償責任,本院自不就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91條之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予以認定,併此敘明。㈢被告就前開行為,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誠如前述。惟原告所請求之相關費用,仍應由其就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為處分權主義,亦即本院僅得審酌當事人之主張,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將生訴外裁判,是本院茲祇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得請求5萬4,000元:原告雖主
張其於109年8月13日回診後方知須休養至同年10月底,惟觀其所提診斷證明書、X光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9頁),全未提及自須休養至109年10月31日之積極證明,本院認參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被告曾表示僅見係開立原告宜休養至109年9月14日診斷證明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認以此日作為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屆至日應屬可認,並因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判斷系爭契約於109年9月14日業已終止,故依原告主張日薪1,00
0元計算109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14日期間共54日,其應僅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5萬4,000元。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8萬4,620元,應屬有據:原告雖
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花費1,960元、620元,並有需接受疤痕雷射手術及使用除疤凝膠、貼片等花費8萬4,000元需求,但僅其中8萬4,620元所示病名與系爭傷勢位置相合乙節,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其餘或未提出單據,或全為110年7月間至精神醫學部、精神科就診之單據,難謂與系爭傷勢相關,是原告僅得請求8萬4,620元。
⒊其他費用部分,難認有據:原告雖提出照片沖洗收據、車資
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然該等開立日期為110年3月19日、同年7月19日,與其就診日期無關,且本案卷證資料中未見有何使用所稱照片之證明,是此部分請求,洵無足取。⒋精神慰撫金,原告應得請求3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勢,於109年7月14日就診後多次治療,尚有需接受疤痕雷射手術治療之情事,是其精神上定有一定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但不知目前工作,且其名下僅109年間有不過10萬元之薪資所得,110年間則毫無薪資所得之家庭生活財產經濟狀況;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牛仔服飾店,又伊名下僅利息所得,但有不動產及股票等節,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卷外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甲第3頁、第79頁、第101頁至第139頁),是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屬適當。
⒌基上,原告請求範圍中之16萬8,620元(計算式:54,000+
84,620+30,000=168,620),為有理由,應足採認。又因被告前曾給付1萬2,995元乙節,乃原告自述且予扣除在案,則扣除此等金額後,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給付15萬5,
625元(計算式:168,620-12,995=155,625),自屬有理。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既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又被告係於111年8月26日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回證可資憑採(見本院卷甲第6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上揭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請求項目中僅部分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醫療費用與精神慰撫金具責任範圍因果關係而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625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68%,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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