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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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02號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定即明。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丁○(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暨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下稱被告)則為備位反請求,請求本院於認丁○請求離婚有理由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嗣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均追加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見本院卷第20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93年7月20日結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及甲○○;被告於婚後常對原告為言語暴力,被告於110年3月間發現原告與其他男子前往旅館休息,被告自該時起即不斷對原告冷嘲熱諷,並屢藉小事與原告發生爭吵;110年7月27日下午,被告再次因小事與原告發生爭吵,更情緒激動故意掀倒塑膠桌,造成原告左臉頰挫傷疼痛,原告因此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並搬離兩造共同住處,然被告之後即不斷打電話騷擾原告,原告不堪其擾,是認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二)因被告不同意擔任丙○○之親權人,故就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另因甲○○於出生後即由原告照顧,而於原告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並搬離兩造共同住處時,亦帶同甲○○同住迄今,且因被告無從管束甲○○課業,以致甲○○時有上學遲到情事;另依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可知:1.原告為打屁股體罰行為,係因原告已給與1小時緩衝時間,甲○○仍堅持拖延不寫作業而始為之,並無管教不當情事;2.原告並未表示甲○○不聽話、不受教等語,該評語為學校教師之意見,又就甲○○就學部分,原告原考量其原就讀國小已連結相當多資源,嗣後考量其就學意願後,亦有聯繫被告共同辦理轉學,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形;3.依報告內容可看出被告「管不了」甲○○課業,且「很容易妥協」,被告對甲○○態度較為寵溺,其親子界線較為模糊,而較難堅持管教立場,或維持一致之管教理念;故兩造離婚後,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就甲○○扶養費部分,則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09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之平均消費,計算甲○○每月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713元,該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被告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即1萬5,357元予原告,至甲○○成年為止,並請諭知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及給付扶養費等語。
(三)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4.被告應自第3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用1萬5,357元予原告。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
二、被告本訴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93年7月20日結婚迄今已10餘年,惟自110年年初起,原告時常無緣無故行蹤不明,經被告於110年3月29日下午發現其與一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旅館休息住宿,顯見原告於該時已與他人間存在婚外感情交往情事,此後原告便時常在外逗留過夜未返家,甚且提出業經原告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簽名同意離婚,嚴重影響被告對婚姻關係之信任及被告之感情,而難以期待被告對此忍氣吞聲,而默默忍受原告對婚姻之不忠及對家庭生活之漠視,兩造此後因而產生爭吵及被告為查明原告行蹤而以電話聯繫原告,亦屬人之常情,並非無故騷擾原告。至原告所述聲請通常保護令,係因原告藉由被告請其返家順路購買冷飲之事,故意藉詞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因一時受激而將兒童塑膠桌掀倒,不慎意外造成原告受有左臉頰挫傷之情事,而僅為一次偶發之意外事故,原告執此對被告聲請保護令,並稱被告屢與原告爭吵、致電騷擾原告使其不堪其擾等語,顯刻意忽略原告與他人存在婚外感情交往,時常外宿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而為婚姻出現破綻可歸責程度明顯較重之一方;且被告迄今仍對原告懷有感情,希望原告得回到家人身邊一家團圓,甲○○亦難以接受兩造分居之狀況,期待全家共同生活,故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二)如認原告離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由原告任之。但就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依系爭調查報告可知:1.因原告曾有因甲○○不寫作業即對之打屁股體罰,而非體察其不願寫作業之原因,即以高壓手段對其管教,顯有不當;2.甲○○因於國小上課適應不良,與導師衝突多且交不到朋友,因此不想上學,原告反對為其辦理轉學,且歸咎於子女不聽話、不受教,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又原告為中國大陸籍,現僅有1名姑媽居住臺灣且仍須上班,故難以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原告除於飯店工作外,休假時尚於便利商店兼職,恐無暇照顧子女三餐及日常作息,而欠缺照顧未成年子女所需之社會支持系統;而原告現在外租賃套房居住,空間僅6至7坪,僅能提基本照護環境且周邊治安不佳,而無法提供良好之照護環境。相較原告,被告尊重未成年子女意見之表達,不以強勢態度管教,而給予未成年子女足夠關愛;且有被告母親可協助照顧、胞弟住居樓下可互相照應,家庭支持系統較佳;居家環境則有客廳、廚房、獨立寢室,生活空間及居住環境較佳。故以被告單獨擔任甲○○親權行使人較為適當,並以行政院109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之平均消費計算,甲○○每月需支出費用3萬713元,由兩造平均分擔,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5,357元,並酌定1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已到期。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0條第4項規定,於本院准兩造離婚時,提起備位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本院判決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如本院判決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4.原告應自第3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用1萬5,357元予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6頁)
(一)兩造於93年7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月00日生)、甲○○(男,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
(二)被告於109年3月29日發現原告與其他男子前往旅館休息,有當日照片5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三)原告曾對被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67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抗告後再經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本院各該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213至2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常對原告為言語暴力,於110年7月27日故意掀倒塑膠桌,造成原告左臉頰挫傷疼痛,經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後,被告即不斷打電話騷擾原告,原告不堪其擾,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難以維持,爰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由伊單獨行使或負擔丙○○、甲○○之權利義務,被告應按月給付伊甲○○之扶養費1萬5,357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訴請離婚有無理由?(二)對於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就甲○○之扶養費應如何酌定?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規定,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常對原告為言語暴力,惟就此部分原告並未具體主張說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對原告為如何之言語表述,且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於欠缺客觀證據之前提下,本院尚難認定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3.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7日下午掀倒塑膠桌,造成原告左臉頰挫傷疼痛,經原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且被告於原告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後,不斷打電話騷擾原告等情事,固據其提出系爭保護令為證,且被告就其有掀倒塑膠桌以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一事亦無爭執,而僅爭執其主觀上為故意或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惟查原告確有於110年3月29日與不知名成年男子前往旅館休息之情事,有被告所提供當日照片5紙附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前揭三、不爭執事項(二)),則被告於知悉原告有前開情事後,因此對於原告日後行蹤有所疑慮,致有不斷致電多通予原告之行為,固有未恰,然此實肇因於原告先有該重大破壞兩造婚姻信任之行為在前,而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且被告於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即無再有相類不當騷擾情事發生,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詢以原告就系爭保護令被告之執行情況如何?而據原告表示:沒有特別騷擾,就是為了甲○○一般接送等語,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7頁),則審酌被告當時不斷致電多通之行為雖有不當,惟於核發通常保護令後已無再有相類行為,故尚難認因此有構成無法維持繼續維持婚姻之事由;至就被告掀倒塑膠桌致原告受有傷害一情,查除該次行為外,於兩造長達10餘年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據原告主張被告有其他相類之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本院參酌該次之行為情節及所造成原告之傷害程度,被告所為固確有不當,然亦尚難僅以該單次行為之情節,即認本件已達致一般人無法忍受之情形。
4.由上,經審酌原告所主張被告前揭行為,依各該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節及原因,本院認此均尚不足構成無法維持繼續維持婚姻之事由,而未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堅持表明維持婚姻之意願,並表示於111年11月已全部完成系爭保護令所定18次之認知教育輔導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且有系爭保護令執行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堪信為真,可見被告仍有維繫婚姻之心,再從上開兩造相處之情形及爭執之程度觀之,被告尚無致婚姻已生破綻且致無以維繫之程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被告既於本件訴訟中一再表示希望維持婚姻,並表示仍對原告懷有感情,本院期許兩造均得體察此情,嘗試為兩造婚姻及子女再為努力,以利修補復合兩造之夫妻感情,附此敘明。
(二)對於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就甲○○之扶養費,均無再予酌定必要:
本件原告離婚之訴既已駁回,其附帶請求酌定丙○○、甲○○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及命被告給付甲○○扶養費;及被告為備位反請求,請求酌定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負擔,及命原告給付甲○○扶養費部分,均失其依附,自毋再予酌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前有言語暴力、及於110年7月27日因掀倒塑膠桌致原告受有傷害,並於原告搬離共同住所後不斷打電話騷擾原告等情,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尚屬有間;又兩造婚姻關係惡化之原因,並非被告單方所致,原告亦同屬歸責,且本院認原告前有與其他男子前往旅館休息之情事,為加速兩造感情破裂之主因,是縱認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原告並非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離婚之訴既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請求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再查本件被告提起反請求,係以原告訴請離婚有理由,始就其聲明為裁判之備位反請求,而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就備位反請求為裁判必要,而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亦不另就反請求程序費用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