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4號
112年度重抗字第3號抗告人 金國光 輔助人 金琳 相對人 金韻華
金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111年11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所明定。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惟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再按訴訟權之行使,應循法定程式,而有欠缺者,為顧及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設補正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但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繳納裁判費,乃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意對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09年度重訴字第167號裁定(下稱11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但是否委任 魏志勝 律師提起抗告,因未經輔助人金琳同意,尚屬效力未定,嗣輔助人金琳於111年12月25日表示僅願由魏志勝律師代撰抗告內容,不同意委任魏志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未釐清輔助人金琳是否同意委任魏志勝律師提起抗告,即逕於111年12月13日裁定(下稱12月1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法院11月24日、12月13日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月24日裁定不服,於111年12月7日由抗告人、輔助人金琳及訴訟代理人魏志勝律師共同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抗告,並分別由抗告人簽名、輔助人金琳蓋印無誤,此有民事抗告狀、民事委任書狀在卷可考(見本院重抗3號卷第11至15頁、第17頁),已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要件,抗告人嗣後於111年12月25日另具狀改稱輔助人金琳未同意委任魏志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與前開書狀內容相悖,自非可採。況抗告人於111年12月7日提起抗告,迄原法院於同年12月13日裁定駁回之日,仍有充足時間繳納抗告裁判費,卻未繳納,故原法院未命補正,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以其對11月24日裁定之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12月13日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法院12月13日裁定既無違誤而應予維持,則原法院11月24日裁定即因抗告人未合法提起抗告而已確定,抗告人請求廢棄該裁定亦同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