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6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偉強
林俐萍 被告 安鼎 安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林亮 被告 杜明娟 訴訟代理人 陳禾 原律師被告 潘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保證人因保證契約與原告涉訟,及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13、15、17、20、22、24、26、28、3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安鼎安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安衛公司)、林亮、潘介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安鼎安衛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23日邀同被告林亮、杜明娟,以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限額,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9年5月20日邀同被告潘介皓,以本金900萬元為限額,擔任連帶保證人;再於109年6月2日邀同被告林亮,以本金900萬元為限額,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安鼎安衛公司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期間,向原告借貸8筆借款,共計借款687萬元,每月依約定利率並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安鼎安衛公司未依約支付借款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安鼎安衛公司、林亮、潘介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杜明娟則以:被告安鼎安衛公司原為「安鼎安衛工程有限公司」,並由被告杜明娟擔任唯一之董事即負責人。被告安鼎安衛公司於108年8月間,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商議貸款事宜,斯時原告照一般金融實務作法,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作業手冊規範,要求當時唯一董事即被告杜明娟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杜明娟遂以董事身分於108年8月28日簽訂保證書,同意為被告安鼎安衛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擔任保證人,嗣被告安鼎安衛公司於108年11月18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被告林亮擔任董事長,被告杜明娟則卸任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則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被告杜明娟僅就其任職被告安鼎安衛公司期間公司所生債務即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借款負保證責任,對於如附表3至8所示借款,應毋庸負擔保證責任。此外,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衡諸本件已部分清償、逾期期間尚短,違約情事不嚴重,且原告已得請求利息而無其他損害情狀下,爰請求本院依民第252條之規定將上開違約金之金額酌減至0元,以符法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安鼎安衛公司有如附表所示借款未清償,而被告杜明娟、林亮、潘介皓為被告安鼎安衛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3份、約定書6份、借據2份、「短期週轉融資借款約定書」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6份暨各該借款展期約定書、帳務沖銷明細資料、連帶保證人聲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7、73至86、141頁)為證,堪信為真。
(二)至被告杜明娟雖辯稱:其已於108年8月28日起卸任被告安鼎安衛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務,對於其卸任後被告安鼎安衛公司如附表3至8所示借款,應毋庸負擔保證責任等語。然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5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則如保證人係以個人名義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即不得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主張僅就任職期間負保證責任。次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被告安鼎安衛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供登記公示資料顯示,於108年11月18日以前,被告安鼎安衛公司之負責人為唯一董事即被告杜明娟,於108年11月18日以後,被告安鼎安衛公司之負責人則為董事長林亮,此有上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而被告安鼎安衛公司於108年8月23日邀同被告林亮、杜明娟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9年5月20日邀同被告潘介皓擔任連帶保證人;再於109年6月2日邀同被告林亮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3份、約定書6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為證,堪以認定,可見被告安鼎安衛公司於108年8月23日邀同被告林亮擔任連帶保證人時,被告林亮並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安鼎安衛公司於109年5月20日邀同被告潘介皓擔任連帶保證人時,被告潘介皓亦非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杜明娟所辯其於108年8月23日係以被告安鼎安衛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觀 前開 被告杜明娟於108年8月23日所簽立之保證書、約定書、被告安鼎安衛公司於108年8月23日所簽立之借據(見本院卷第13、23、31、33頁),其上條款均無要求須有公司董事或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之記載;而被告杜明娟於上開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或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亦均係以其個人名義簽署,並未有「董事」或「負責人」等職務名稱之記載,或有以其職務名義為保證之意思表示;上開保證書第5條更已明載:「保證人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終止保證責任,惟保證人對於保證契約終止前所生之全部債務,仍應負連帶全部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被告杜明娟係以個人名義為被告安鼎安衛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辯其係基於公司董事或負責人身分為連帶保證人,現已無該職務,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即無可取。而被告杜明娟既簽立保證書約定對於被告安鼎安衛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各項債務,於最高限額4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未約定保證期限,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屬於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則被告安鼎安衛公司所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既未逾被告杜明娟與原告間所約定之400萬元最高限額保證範圍,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上開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而屬被告杜明娟所應負之保證債務範圍,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杜明娟就被告安鼎安衛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借款債務尚未經清償部分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杜明娟雖辯稱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0元等語,惟觀諸本件被告杜明娟所簽訂之保證書第2條已明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一經貴行(即原告)通知,應即將保證人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第3條亦明定:「前條所稱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按照債務人訂立各個債務憑證及其他契約所記載之利率計算;前條所稱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另加計算」(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如附表1、2所示借款之借據第6條、附表3、4所示借款撥款申請書兼借款保證第6條、附表5、6所示借款撥款申請書兼借款保證第6條、附表7、8所示借款撥款申請書兼借款保證第6條所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第2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第2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第2條約定該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之規範相符(見本院卷第31、33、35、39、43、47、51、55頁),且未逾法定利率上限,難謂有何過高應予酌減之處,被告杜明娟並未舉證證明違約金有何過高之處,空言主張本件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酌減至0元等語,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3萬5,15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借款日期借款期間借款金額最後付息日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週年利率計算期間週年利率1108年8月28日5年60萬元111年6月20日26萬8,776元111年6月21起至清償日止2.725%111年7月21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0.2725%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0.545%2108年8月28日5年240萬元111年6月20日107萬5,073元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2.725%111年7月21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0.2725%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0.545%3109年6月10日1年(110年6月30日展期1年)22萬元111年5月10日94,024元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5%111年6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0.25%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0.5%4109年6月10日1年(110年6月30日展期1年)88萬元111年5月10日37萬6,100元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5%111年6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0.25%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0.5%5109年7月31日1年(110年6月30日展期1年)26萬元111年6月30日72,573元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5%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0.25%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0.5%6109年7月31日1年(110年6月30日展期1年)104萬元111年5月31日29萬297元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5%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0.25%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0.5%7109年9月30日1年(110年6月30日展期1年)29萬4,000元111年6月30日25萬4,346元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5%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0.25%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0.5%8109年9月30日1年(110年6月30日展期1年)117萬6,000元111年5月30日101萬7,383元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2.5%111年6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止0.25%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0.5%總計-687萬元-344萬8,572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