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興(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相近,考量受刑人上開犯行之犯罪型態、手段、侵害之法益類型、行為之不法性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且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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