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哲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哲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質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趙哲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7日10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有傷害他人身體足認係兇器之鐵質六角扳手1支放置於隨身手提行李中,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梁介三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廢棄車輛放置場,其抵達後即進入該放置場,先著手以該六角扳手等物拆卸竊取梁介三所有報廢車輛之動力泵浦、空氣流量器、汽缸鳥仔、分電盤、前保桿各1個、電線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放置於地面上後,欲續以上開六角扳手等物拆除竊取汽車引擎零件時,恰為梁介三發現喝令阻止並表示欲報警處理,趙哲宏聽聞後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為梁介三自後追趕並逮捕報警而查獲,且扣得上開六角扳手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哲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介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1至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共3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8至36頁),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攜帶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於上開時、地行竊,該扳手為金屬材質,有上開扣押證物照片可考,佐以被告持上開器具可拆卸報廢車輛之物品以觀,足認倘非質地堅硬之物,應無法輕易為之,若持上開器具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認上開器具客觀上可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然被告竊取上開報廢車輛之物品並放置於地面上後,欲續以上開六角扳手等物拆除竊取汽車引擎零件時,恰為被害人發現喝令阻止並表示欲報警處理,被告聽聞後旋即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梁介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二卷第89至93頁),足見被告將所竊取上開報廢車輛之物品放置於地面上時,其對該等物品仍未建立穩固之持有關係,尚難認其所為已構成竊盜之既遂,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1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因故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並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93頁),及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中鋼協力廠商、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鐵質六角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斧頭1把、鐵鎚1把、T字形扳手3把、開口扳手7把、梅花扳手5把、鐵橇1把、鑿子1把、電工鉗1把、菜刀1把、水果刀1把、袋子1只等物,被告供稱均非其所有之物(本院二卷第94頁),復依卷內事證所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