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49號原告 陳志豪 (原名 陳南宏 )即陽順義肢醫療器材行訴訟代理人 張雅淑 被告 林寶華 訴訟代理人 林祐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三九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額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其中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零玖元部分,無受領權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聲明:本院民國100年度司執字第761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狀送達後,因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616、1636、164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拍賣程序,於10
1年7月23日拍定而終結,同年10月9日實行分配、同年11月28日將原告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422,614元(包含執行費11,560元、本金290,157元、利息120,164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733元,合計422,614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639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變更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額422,614元無受領權利,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發票日98年8月1日、金額1,000,000元,到期日99年8月1日,票據號碼CH332001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金門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以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拍賣,嗣於101年7月23日拍定、同年10月9日實行分配、同年11月28日將原告之分配金額422,614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經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乃被告竊盜取得,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已於金門地院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金門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額422,614元無受領權利。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以:系爭本票並非被告竊盜取得,業經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8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原告係為擔保被告代其調度資金、墊付款項,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已於金門地院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關於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乙節,應毋庸重複審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金門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金門地院
100年度司票字第19號裁定准許後,被告執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原告前於金門地院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金門地院100年度城簡字第29號受理,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金門地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2號受理。㈢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及指印均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㈠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㈡被告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額422,614元,有無受領權利

七、得心證理由:㈠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可資參照。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
⒉經查:原告前於金門地院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金門地院100年度城簡字第29號受理,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金門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號受理,二審判決認原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部分廢棄一審判決,改判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其中超過151,45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有金門地院歷審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第203至2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查核屬實。依前述說明,則本件關於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爭執,應受金門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院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僅於超過151,450元部分(即848,550元(1,000,000-151,450=848,550),堪予採認,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足採。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尚有151,450元存在,應可認定。
㈡被告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額422,614元,有無受領權利
?⒈被告以金門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就系爭不動產查封、拍賣,並於101年7月23日拍定、同年10月9日實行分配、同年11月28日將被告分配金額422,614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經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⒉被告就系爭本票,其中超過151,45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業經金門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僅於151,450元範圍內存在,均如前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記載,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分配前),包括執行費11,560元、本票債權原本1,000,000元、利息120,164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2,
000元,經分配總額為422,614元(包含執行費11,560元、本金290,157元、利息120,164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733元,合計422,614元),而被告之本票債權原本僅餘151,450元,除執行費11,560元屬優先債權全額分配外,利息應減為18,199元(計算式: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共731日,按年利6釐計算,151,450×731/365×6%=18,199,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取得執行名義費用2,000元部分,原僅分配733元,惟因本票債權原本、利息減少之結果,應可全額受償,有試算之分配表足參。是以,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額422,614元,被告得領取183,209元(11,560+151,450+18,199+2,000=183,209),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額,超過183,209元部分,無受領權利,堪認有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理。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額超過183,20
9元部分,無受領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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