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56號聲請人 徐宗雄 相對人 梁韶棠 相對人 梁韶陽 相對人 梁元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詹秀美 於民國100年1月7日死亡,以相對人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查無相對人向本院呈報拋棄繼承之情事,故詹秀美之遺產應由相對人等繼承之。而詹秀美於85年2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擔保就其對於聲請人所負票據債務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設定1,500,000元之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5年12月9日。詎上開借款屆清償日,聲請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附表所示抵押物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按不動產所有權因繼承取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登記為處分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是相對人等既為詹秀美之法定繼承人,又無拋棄繼承情事,自應於繼承開始時,因法律規定當然取得本件抵押物之所有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於法有合,自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和平區│環山││375│建│148│全部(梁韶棠││││││││││1/3、梁韶陽││││││││││1/3、梁元梅││││││││││1/3)│├─┼───┼────┼───┼───┼──────┼─┼─────┼──────┤│2│臺中│和平區│環山││377-1│建│91│全部(梁韶棠││││││││││1/3、梁韶陽││││││││││1/3、梁元梅││││││││││1/3)│├─┼───┼────┼───┼───┼──────┼─┼─────┼──────┤│3│臺中│和平區│環山││377-3│建│15│全部(梁韶棠││││││││││1/3、梁韶陽││││││││││1/3、梁元梅││││││││││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