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苾足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苾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苾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經查,本件受刑人連苾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為民國102年3月27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判決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決日期為
102年1月2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即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54號、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490號)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其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應為本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雖均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即可,合先敘明。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南地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即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54號、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490號)各1份在卷可稽,業如前述。
綜合以上,經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17日上│101年11月4日下│││午9時許│午11時許│││││├──┬──┼────────┼────────┤││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4││事實││354號│90號││審├──┼────────┼────────┤││判決│102年3月27日│102年1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4││確定││354號│90號││判決├──┼────────┼────────┤││判決│102年3月27日│102年2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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