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廷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廷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足資供參。又民國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
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4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4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強制│有期徒刑肆月,│101.04.11│本院101年度│101.08.20│本院101年度│101.09.11│編號1至4曾││││如易科罰金,以││簡字第3695號││簡字第3695號││定應執行有││││新臺幣壹仟元折││││││期徒刑11月││││算壹日。│││││││├─┼────┼───────┼─────┼──────┼─────┼──────┼─────┤││2│毀棄損壞│有期徒刑貳月,│101.04.11│本院101年度│101.08.20│本院101年度│101.09.11│││││如易科罰金,以││簡字第3695號││簡字第3695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毀棄損壞│有期徒刑貳月,│101.04.11│本院101年度│101.08.20│本院101年度│101.09.11│││││如易科罰金,以││簡字第3695號││簡字第3695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傷害│有期徒刑伍月,│101.04.11│本院101年度│101.08.20│本院101年度│101.09.11│││││如易科罰金,以││簡字第3695號││簡字第3695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恐嚇危害│有期徒刑伍月,│100年5月│本院102年度│102.04.10│本院102年度│102.05.10││││安全│如易科罰金,以│2日至同年│簡字第269號││簡字第269號││││││新臺幣壹仟元折│月20日│││││││││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