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祥慶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祥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祥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准許部分: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之罪,觀其犯罪時間俱集中於101年3月間,故其犯行之行為與時間具相當密接程度,手段亦均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及考量受刑人實際年齡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二)駁回部分:另受刑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罪,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亦與附表一所示之罪一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受刑人前於99年間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10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已於100年12月31日即確定在案(即屬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之「首先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附表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100年7月11日及27日,此亦有判決書一份可按。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既係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判決確定(即100年12月31日)前,又無不能與該罪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法應與上述受刑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所判處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不能任憑己意,擇本案附表一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二所示之罪與本案附表編號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表一┌─┬───┬─────┬─────┬───────────┬───────────┬─────┐│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1.3.28│本院101年│101.7.31│本院101年│101.7.31│宣告刑合計│││害防制│月││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13年2月│││條例│││2244號││2244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7│不詳│本院101年│101.10.17│本院101年│101.11.13││││害防制│年10月││度訴字第││度訴字第│││││條例│││680號││680號│││├─┼───┼─────┼─────┼─────┼─────┼─────┼─────┤││3│毒品危│有期徒刑2│101.3.27│本院101年│101.10.17│本院101年│101.11.13││││害防制│年2月││度訴字第││度訴字第│││││條例│││680號││680號│││├─┼───┼─────┼─────┼─────┼─────┼─────┼─────┤││4│毒品危│有期徒刑2│101.3.28│本院101年│101.10.17│本院101年│101.11.13││││條例│年4月││680號││680號│││├─┼───┼─────┼─────┼─────┼─────┼─────┼─────┤││5│毒品危│有期徒刑1│101.3.28│本院101年│101.10.17│本院101年│101.11.13││││害防制│年2月││度訴字第││度訴字第│││││條例│││680號││680號│││└─┴───┴─────┴─────┴─────┴─────┴─────┴─────┴─────┘附表二┌─┬───┬─────┬─────┬───────────┬───────────┐│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8│100.7.11│本院101年│101.10.17│本院101年│101.11.13│││害防制│年││度訴字第││度訴字第││││條例│││680號││680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2│100.7.11│本院101年│101.10.17│本院101年│101.11.13│││害防制│年2月││度訴字第││度訴字第││││條例│││680號││680號││├─┼───┼─────┼─────┼─────┼─────┼─────┼─────┤│3│毒品危│有期徒刑7│100.7.27│本院101年│101.10.17│本院101年│101.11.13│││害防制│年10月││度訴字第││度訴字第││││條例│││680號││6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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