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益選任辯護人向文英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62
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吳政益與鄭○羽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因鄭○羽有意分手,詎吳政益明知鄭○羽不欲讓家人知悉其曾與吳政益有親密關係及拍攝裸照與口交影片,為求繼續與鄭○羽交往聯絡,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高雄市某處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分別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2及接續傳送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加害鄭○羽名譽之簡訊內容至鄭○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鄭○羽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鄭○羽報警處理,並分別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鄭○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政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羽(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時指證屬實,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9張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筆錄在卷可查,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時間先後傳送如各該編號所示共6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同係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安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2及3至8所示各次犯行雖同係侵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惟此3次犯行各相隔數月,應認被告係另起犯意所為而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感情糾紛,竟以前述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精神上因畏懼而感受痛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且犯後終能坦認行為有誤,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16頁),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業如前述,已足見其悔意,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促使其參與公益事務,以收緩刑後效,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於受緩刑宣告期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3次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於被告所犯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項下,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依告訴人及被告所稱固為被告交付告訴人持用,然並非被告供作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傳送簡訊時間│簡訊內容│主文│├──┼───────────┼──────────────┼─────────────┤│1│100年11月6日20時44分│你不錯啊我回來到今天約妳都沒│吳政益犯恐嚇罪,處拘役叁拾││││空卻又時間出去玩。不錯啊幫我│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那個影片我會找時間給你媽媽看│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順便提親妳說好不│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101年1月21日18時10分│我明天開始放假,妳有空陪我出│吳政益犯恐嚇罪,處拘役叁拾││││去再跟我講。沒有約後果....│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3│101年6月15日22時41分│高雄市○○區○○村○鄰○○○│吳政益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街000號要寄妳收還是妳來拿。│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還有照片│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4│101年6月16日19時33分│要寄給妳王媽媽嗎││├──┼───────────┼──────────────┤││5│101年6月16日22時35分│00-0000000再不接,後果自己負│││││責││├──┼───────────┼──────────────┤││6│101年6月16日22時49分│不想講。明天我找妳王媽媽聊││├──┼───────────┼──────────────┤││7│101年6月16日22時56分│妳媽喜歡什麼啊!我要帶什麼見│││││面禮呢?好期待哦││├──┼───────────┼──────────────┤││8│101年6月17日8時5分│妳真的很想我拿妳的照片跟我們│││││做愛的照片去給妳媽看嗎打給我│││││▌然妳會後悔││└──┴───────────┴──────────────┴─────────────┘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行動電話(廠牌:HTC,序號:CCAH123G│壹支│││0120T1,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2│行動電話(廠牌:長江,序號:00000000│壹支│││0000000)││├──┼──────────────────┼──┤│3│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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