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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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意圖不法所有,於七十七年一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路○○巷○號四樓,向乙○○佯稱孩子急病住院,醫師說開刀須急用一萬元濟急,一個月後奉還,致乙○○陷於錯誤,交付七萬元給甲○○收受,詎 王女 得手後逃逸無蹤,後查知王女孩子並未住院,始知受騙等情,因認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即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第一次發佈通緝日七十九年十月九日止,計十一月二十四日,又其第一次通緝到案日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本院第二次通緝發佈日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計四月九日,皆不能繼續停止其進行,此經過之期間,亦一併計算,合計為十三年十月又三日,而被告自行為終了時(即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迄今,已逾十三年十月又三日,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