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曾林美惠
被 告 黃夏金玉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國95年度訴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分割土地案件確定在案,是當事人間均應依上開判決辦理土
地分割過戶登記,被告因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應繳之土地增值
稅為新臺幣(下同)102,238元,係由原告代墊繳納,有高
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稽,原告為出售土
地而替被告繳納增值稅,被告應返還因此所得不當得利,詎
屢經催告付款,均不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2,2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0年
6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關於原告提出之繳
款書,被告亦不爭執,但伊分割所得土地面積有減少,不應
再由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08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各1份為證,被告則以其分割所得土地面積有減少
,故應無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必要為辯。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而原告為出售其持分,代被告墊繳土地增值稅102,
239元之事實,經被告認諾(見本院100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土地增值稅確為依
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應繳納之必要支出費用,被告以其
所得面積減少云云為辯,應無理由。是故,原告未受被告
委任而墊繳土地增值稅102,238元,被告獲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二人間無法律關係,實屬不當得利,原告主
張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