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丁明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袁桂芳 等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
狀表明修復漏水所需價額(如提出回復原狀估價費用文件或其他
價額證明文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查
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