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四十七之六號住處前,因不滿甲○○以尋妻為由,在其住處門外叫罵,且不聽勸阻,拒不離去,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乃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木棍(未經扣案)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手肘擦傷一×一公分、瘀血五×三公分、左前臂紅腫三×一公分、右膝擦傷四×三公分、左小腿紅腫二處各八×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甲○○,案發當日甲○○在伊上址住處門外叫囂,伊叫他回去,他不肯,並手持其上釘有鐵釘之木質角材要打伊,嗣不小心自己跌倒,身體往前倒在地上而受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方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白承認:伊有用木棍毆打甲○○等情明確(詳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及第十七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大同醫院診斷書一份附偵查卷第十二頁可稽;復參酌被告所辯告訴人如係自行跌倒受傷一節如非虛妄,則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示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跌倒之姿係身體往前撲倒在地而觀,衡情告訴人之左小腿處應不會有二處各八×二公分之紅腫傷害,足見告訴人甲○○所受之前開傷害,應係因被告乙○○毆打所致。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木棍棒毆打告訴人而犯本罪,實屬不該,本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及被害人甲○○所受傷害程度僅係擦傷、瘀腫,尚非嚴重暨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持之毆打告訴人甲○○所用之木棍,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木棍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結果,新法就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舊法為不利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