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因搶奪案件,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並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假釋出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
(一)於九十一年八月底某日,在台中縣○○鄉○○路○○○號五星級檳榔攤內,向丁○○佯稱要買飲料,在丁○○拿飲料未及注意之際,竊取丁○○所有之檳榔攤內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其內之易付卡(手機型號為摩托羅拉F二000型,約值新台幣一千元,易付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得手後即迅速離去。
(二)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六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辣辣辣檳榔攤,向丙○○佯稱要買飲料,乘丙○○拿飲料未及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手機型號為摩托羅拉V66型)及其內之SIM卡一張,得手後即離去。
(三)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六百六十二號尤檳榔攤,佯稱要買飲料,乘店員甲○○拿飲料,未及注意之際,竊取 尤女 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為摩托羅拉型號八0八八)及其內之SIM卡一張。
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在台中縣○○鄉○○村○○街由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並扣得摩托羅拉型號V三六八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型號V66,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與摩托羅拉型號LF二000、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三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丁○○於警訊時分別指述情節均相符合,並經證人 張榮仁 於警訊中證稱前開手機中有二支確係被告販售予伊等語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讓渡書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竊取諾基亞手機一支及新立手機一支,固經證人張榮仁證述該二支手機係被告賣出等語在卷,且被告亦自白該二支手機為竊取得來,惟查前開手機二支並未有被害人出面指認失竊,且該手機之序號,未曾有過任何通聯紀錄或在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留下資料,有遠傳、泛亞電訊、和信電訊、東信電訊、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公文各一份在卷可憑,此部分自不得僅以被告未指明作案時地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此部分之起訴,罪證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曾經因竊盜判刑一年,假釋期間再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