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准予具保,並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復經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而被告於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後,接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業已逃匿;檢察官以被告已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復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屆時並未到案接受執行,且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檢察官據以被告逃匿為由,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沒入具保人2萬元保證金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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