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樓之2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7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8月7日3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NS遊戲阜網咖前,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取出球棒(未扣案),朝甲○○身體揮去。甲○○見狀,伸出左手阻擋,乙○○之球棒遂毆打到甲○○之左前臂,致使甲○○受有左前臂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手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甲○○,致使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及其犯後迄未能達成和解,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