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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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文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10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1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緝字第19號111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25日111年2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緝字第19號111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13日111年4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是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38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3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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