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高光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執更字第3800號),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受刑人高光榮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7號一案,指揮書所載羈押自96年4月21日至97年8月6日止計474日明顯錯誤。受刑人係自96年4月21日起被羈押至97年9月5日始發監執行,實際總羈押日數應為505日,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更定執行指揮書所載日數云云。
二、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刑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高光榮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5月14
日,以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8月7日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考。
㈡依前揭規定,受刑人之刑期應自裁判確定之97年8月7日起算
,而非受刑人所指之97年9月5日發監之日期甚明。至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自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之一日。至裁判確定後至受刑人所稱發監日前之日數,本在刑期之內,不發生羈押折抵之問題,亦與受刑人之權益不生影響。受刑人以發監日前之日數均應計算為羈押折抵之總日數,尚有誤會,受刑人以上開理由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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