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73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7375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彭光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彭光權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3日起至99年10月23日止,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第一期至第六期,按年利率百分之2.68計息,自第七期起至第十二期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88計息,自第十三期起,按聲請人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75計算,嗣後按聲請人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一紙,交與聲請人收執。
(二)嗣相對人於民國99年03月2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聲請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9年04月10日起,分179期,利率2%,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約定如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債務,並回復依原借款契約條件辦理。
(三)詎相對人自民國102年03月10日起,即毀諾未依協議書約定方式清償,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新臺幣66,352元未還,利息繳至民國101年02月10止。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