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罪之執行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第一審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莊榮兆之抗告意旨詳如後附之狀紙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且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
三、本院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榮兆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99年1月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3日就受刑人上開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期,核發99年度執助量字第384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自99年5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嗣於99年3月19日因聲請而准為易科罰金,經於同日繳付易科罰金款項後註銷上開指揮書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助字第384號及99年度執再助字第22號執行卷宗影本可參。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所據之確定裁判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且上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確定判決係撤銷同院簡易庭所為97年度簡字第8687號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而自為裁判,並於主文欄諭知「原判決撤銷。莊榮兆犯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前揭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故受刑人就檢察官上開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32號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揮執行,如認有法定得以聲明異議之理由,應向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始為適法。基上所陳,原審法院據此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