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建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建忠為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445號前欲迴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劉昀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後方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劉昀叡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遂撞及被告莊建忠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劉昀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莊建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莊建忠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所涉上開罪嫌,業已與告訴人劉昀叡成立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於本院102年4月18日審理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2年
4月18日審判筆錄暨和解書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