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欽
吳瑞傑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被告 黃郁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吳漢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8號、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主機壹臺、鋸板壹片、鋸子壹支、鏈條貳條及頭燈貳個,均沒收。
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主機壹臺、鋸板壹片、鋸子壹支、鏈條貳條及頭燈貳個,均沒收。
丁○○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主機壹臺、鋸板壹片、鋸子壹支、鏈條貳條及頭燈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1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攜帶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主機1臺、鋸板1片、鋸子1支、鏈條2條、非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頭燈2個等物,由乙○○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甲○○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轄非屬保安林之臺東事業區第四林班地之森林內,在該處衛星定位X座標256912、Y座標0000000之地點附近,由甲○○在旁留意有無他人經過、警戒四周狀況,避免他人發覺,乙○○則負責搜尋可供下手行竊變賣求現之森林主、副產物,在發現臺灣天仙果(俗稱羊奶頭)8株及業已遭不詳人士砍伐鋸切之牛樟木殘材3塊後,旋由乙○○徒手拔取臺灣天仙果8株,並繼續搜尋行竊目標,嗣因甲○○下山覓食遲遲未歸,且原所騎乘之機車故障無法發動,乙○○乃將上開森林主、副產物置放於衛星定位X座標256912、Y座標0000000之地點,並將該機車牽至山下暫時停放,再連絡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堆放臺灣天仙果8株及牛樟木殘材3塊等物之地點,丁○○明知乙○○意圖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猶不思勸阻而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利用乙○○上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由乙○○將無法單憑己力搬離現場且尚處於臺東林區管理處支配管領力下之臺灣天仙果8株及牛樟木殘材3塊等物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之車廂內置放而結夥接續竊取之,得手後旋由丁○○駕車搭載乙○○搬運贓物疾駛而去。嗣於101年1月31日晚上7時55分許,為警在臺東縣卑南鄉○○村○○00號前攔檢,當場扣得臺灣天仙果8株及牛樟木殘材3塊(山價各為新臺幣【下同】5,333元、22,000元,均業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領回)、乙○○所有供犯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所用之頭燈
1個、預備供犯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所用之鏈鋸主機1臺、鋸板1片、鋸子1支、鏈條2條及頭燈1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業經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否定渠證據能力(詳如下述),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如將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逕予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又無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規定情形者,則其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其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故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為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例如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例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惟毋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部分陳述如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交叉比較,就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其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有無違法取供之外力干擾(例如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等程序上信用性為判斷,從其陳述時之各種外部客觀之環境或條件等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問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低者,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例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均屬之,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功能及其他各種外部情況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此係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亦非屬「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問題,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得泛以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已具備特信性要件,而承認其證據能力。至所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學理上所稱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或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而有利用原先陳述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70號、98年度臺上字第58號、第3011號、第4245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已提出異議,然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略有不符(詳如下述),且該等事項要屬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成立不可或缺之證據資料,自具有必要性;復經本院審酌證人乙○○前後陳述時之外部客觀之環境及條件等狀況,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且渠於警詢之陳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回想反應渠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丁○○在場之有形或無形之壓力,而出於迴護被告丁○○之供證,是證人乙○○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所述應均係出於渠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渠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另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事前謀議推由被告乙○○搜尋可供下手行竊變賣求現之森林主、副產物之事實,而被告丁○○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堆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森林主、副產物之地點,由被告乙○○將之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之車廂內置放,再駕車搭載被告乙○○離去等事實,然被告甲○○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犯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辯稱:伊因先行下山覓食不慎墜落山谷而送醫救治,完全不清楚被告乙○○竊取業已遭不詳人士砍伐鋸切之牛樟木殘材3塊之過程,亦未參與後續之搬運行為,核屬障礙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當初係應允被告乙○○駕車前往載運無法發動之機車,彼時天色昏暗,不清楚被告乙○○係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業已竊得之森林主、副產物搬運上車云云;而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一)被告丁○○客觀上並未參與被告乙○○盜挖或搬運本案森林主、副產物之過程,其係在被告乙○○已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森林主、副產物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始悉被告乙○○撿到牛樟木殘材等情,則被告丁○○客觀上自無從參與一已既遂之竊盜行為,而得以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予以評價;(二)被告乙○○係告知撿到牛樟木殘材乙情,並非明確告知牛樟木殘材為竊取之物等情詞為被告丁○○置辯。惟查:
(一)上揭結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4至8頁、偵卷第28至30、49至53頁及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72頁背面至第77頁、第80頁、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乙○○之行竊過程與作案分工模式(見偵卷第81至83、91至92頁)、證人即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技術士 黃蘭鑑 於警詢中證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原處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支配管領力下之森林主、副產物遭竊之被害情節(見警卷第18至19頁)、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 佐熊彥勳 、警員 楊志明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本案查獲經過(見偵卷第68至69頁)大致相符;又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在尋找被告甲○○之途中,始發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森林主、副產物乙情(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核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有所不同。惟查,證人甲○○於偵查中業已證稱其當初確曾在旁觀看被告乙○○徒手拔取臺灣天仙果,嗣因先行下山覓食而不慎墜落山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2頁);復衡諸人之記憶有其極限,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距案發時間相隔已久,自難期被告乙○○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是其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此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就案發過程之順序業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即能得證。然被告乙○○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筆錄製作過程均採一問一答形式,並未透過任何不正方法誘導其陳述,對於其與被告甲○○事前謀議推由其搜尋可供下手行竊變賣求現之森林主、副產物,嗣因被告甲○○下山覓食遲遲未歸,且原所騎乘之機車故障無法發動,乃將業已發現而無法單憑己力搬離現場之森林主、副產物置放於衛星定位X座標256912、Y座標0000000之地點,再連絡被告丁○○駕車前往堆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森林主、副產物之地點,將無法單憑己力搬離現場且尚處於臺東林區管理處支配管領力下之臺灣天仙果8株及牛樟木殘材3塊等物搬運至車廂內置放等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等客觀基本事實之前後陳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足認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甲○○事前謀議推由其搜尋可供下手行竊變賣求現之森林主、副產物乙情,較無受到記憶影響或其他因素污染之可能,較為值得採信。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星座標位置圖、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代保管書、調查明細表、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車籍詳細資料、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1年2月1日價格查定書、現場照片12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1年12月17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6、31至42、45頁、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54頁),復有扣案之鏈鋸主機1臺、鋸板1片、鋸子1支、鏈條2條、頭燈2個、臺灣天仙果8株及牛樟木殘材3塊可資佐證,是被告乙○○所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既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復有相關證人證述、書證與物證可資佐證,顯非杜撰之詞,亦未遭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足徵被告乙○○就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被告甲○○、丁○○及其等辯護人雖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因騎乘至盜採地點附近之機車故障,無法單憑己力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森林主、副產物搬離現場,乃先行將機車牽移至山下,並連絡被告丁○○駕車前往載運無法發動之機車,在被告丁○○駕車抵達後,復委請被告丁○○先行駕車前往衛星定位X座標256912、Y座標0000000之地點附近,載運其所拔取之臺灣天仙果及撿拾之木頭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復觀諸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森林主、副產物之數量、體積及重量非微,已塞滿被告丁○○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方之載送空間,其中牛樟木殘材3塊,約0.11立方公尺,臺灣天仙果8株之枝葉茂密繁盛,重達267.2臺斤,如未使用車輛或其他工具,顯難單憑一己之力搬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支配管領之區域,將之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乙情,此有現場查獲照片6張、森林主(副)產物調查明細表2張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3至36、40至41頁);另佐以被告乙○○堆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森林主、副產物之地點係樹木眾多之林地,仍處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日常管領之區域及狀態,且觀諸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森林主、副產物之堆置狀態,一般人亦可知悉該留在林地之倒伏樹木、餘留殘材均為國家所有不得隨意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等情,此有現場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再參以被告丁○○自承其原應被告乙○○要求駕車前往載運無法發動之機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駕車搭載被告乙○○同往行竊地點附近,在駕車抵達後,被告乙○○乃要求其先行駕車前往衛星定位X座標256912、Y座標0000000之地點附近載運其他物品,並於被告乙○○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森林主、副產物後,駕車搭載被告乙○○離去乙節(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1、60至61頁),是果如被告丁○○所稱其駕車前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竊地點附近係為載運被告乙○○無法發動之機車,何以在抵達機車停放地點後,非但未先將該機車搬運上車,反而在不明究係要載運何物之情況下,復另聽從被告乙○○之指示,驅車前往人煙罕至之國有林地載運其他物品;再稽以證人乙○○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既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告丁○○間素無怨隙,在接獲被告乙○○需要交通工具載運物品之來電後,旋即驅車前往,顯見彼此素有交情,此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見警卷第17頁),是苟非實情,當無先陳述而自陷於不利之地位後,復不顧雙方情誼,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丁○○之動機或必要,自應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過程等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之證述內容,較為值得採信。從而,被告丁○○坦承駕車搭載被告乙○○同往行竊地點,並於被告乙○○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森林主、副產物後,駕車搭載被告乙○○離去,已可疑被告丁○○有參與被告乙○○行竊行為之客觀事實,再依被告丁○○與乙○○交情良好之關係、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森林主、副產物之數量、體積、重量、搬運難易度、擺放位置及狀態等情觀之,被告丁○○所稱不清楚被告乙○○係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森林主、副產物搬運上車乙情,要與卷附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當無可採;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所稱未事先告知被告丁○○搬運上車之物究係為何乙情,或為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或係就訊問者之訊問方式之理解及陳述能力等因素侷限之自然現象,均不足採信,惟尚不足以減弱證人乙○○指證被告丁○○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情節之憑信性,是自難僅以證人乙○○於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言逕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2.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尚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及69年度臺上字第25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罪型態,就該等森林主(副)產物之性質、體型及重量,其所在位置是否仍在原生長地點周邊而由原管理人支配之土地上或已經移置於動力交通工具而處於隨時可移離之狀態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既遂與未遂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案件實際情況,視該森林主(副)產物之搬運難易度、擺放位置及狀態,佐以行為人動力交通工具所在處所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經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著手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森林主、副產物之際,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森林主、副產物之數量、體積、重量非微,如未使用車輛或其他工具,無法單憑己力搬離現場,然因被告甲○○下山覓食遲遲未歸,且原所騎乘之機車業已故障而無法單憑己力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森林主、副產物搬運至機車上堆放而處於隨時可移離之狀態,嗣因聯絡被告丁○○駕車前往堆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森林主、副產物之地點,始得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森林主、副產物載運下山等情,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至36頁),而依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森林主、副產物彼時之擺放位置,仍處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日常管領之區域及狀態,復查卷內現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等人已經確實掌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森林主、副產物,進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之情事,被告乙○○等人除已破壞上開森林主、副產物原生長狀態外,尚難認被告乙○○彼時已將國有林木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而被告乙○○為遂行上開竊盜犯行,復連絡被告丁○○駕車前往堆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森林主、副產物之地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森林主、副產物逐次搬移至上開自小貨車之車廂內,始將國有林木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而達既遂之程度,是被告丁○○辯稱其無從參與一已既遂之竊盜行為,自無由與被告乙○○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云云,尚顯無據。
3.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仍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304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案雖因犯罪過程橫跨數日,各共犯供述各人分擔犯罪行為,或因各人記憶欠清,或因隱匿同夥犯行,縱略有出入,但各共犯既有犯意之聯絡,則其犯罪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無論其參與犯罪,究係何部分之行為(甚或未參與而推由他人實行),各共犯自應就全體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查被告乙○○與甲○○事前謀議推由被告乙○○搜尋可供下手行竊變賣求現之森林主、副產物,嗣因被告甲○○下山覓食遲遲未歸,且原所騎乘之機車故障無法發動,乃連絡被告丁○○駕車前往堆放臺灣天仙果8株及牛樟木殘材3塊等物之地點,被告丁○○明知被告乙○○意圖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猶不思勸阻而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利用被告乙○○上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由被告乙○○將無法單憑己力搬離現場且尚處於臺東林區管理處支配管領力下之臺灣天仙果8株及牛樟木殘材3塊等物搬運至車廂內置放而竊取之,得手後旋由被告丁○○駕車搭載被告乙○○搬運贓物疾駛而去乙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是被告甲○○雖未參與被告乙○○搬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森林、副產物之全部犯罪過程,惟其與被告乙○○事前既已有共同謀議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又被告丁○○雖非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惟其於被告乙○○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森林主、副產物搬離林地而置放於被告丁○○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車廂內前,業已知悉衛星定位X座標256912、Y座標0000000之地點放置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森林主、副產物係被告乙○○盜採而來之贓物,且被告乙○○原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故障,無法單憑己力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森林主、副產物搬運下山,竟仍應允駕車前往林地內載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森林主、副產物,利用被告乙○○上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既成條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亦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再被告甲○○與丁○○間雖無直接犯意聯絡,然其等各透過被告乙○○傳達而各有間接之聯絡,從而,被告甲○○就被告丁○○以上開方式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仍應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三)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乙○○、甲○○及丁○○(以下簡稱被告三人)結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等情,至為灼然。被告甲○○及丁○○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謂森林副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夥同被告甲○○、丁○○等人先後前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竊取之牛樟木殘材均係臺灣原生之貴重林木,分布在中、低海拔山地之闊葉林帶,可利用之牛樟木材多生長於國有林地內,揆諸上揭說明,均要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又被告三人前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竊取之臺灣天仙果,核屬灌藤類,揆諸上揭說明,要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副產物無訛。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三人之行竊地點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管轄之森林內,惟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保安林乙節,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1年12月17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而其等接續將尚處於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支配管領力下之森林主、副產物加以集中堆置或搬運上車,均已將國有林木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而達既遂之程度。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又其等所為雖亦均同時符合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原均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然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均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所列各款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三人所犯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雖均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均僅有一竊取行為,均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三人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均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壯年,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其等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均業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領回,且被告乙○○、甲○○均於犯後業已坦白承認,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三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有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種類及數量、生活狀況均不佳(被告乙○○離婚,父歿母健在,從事油漆粉刷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甲○○未婚,父母健在,從事道路畫線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丁○○未婚,父歿母健在,從事檳榔販售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教育程度(被告乙○○、甲○○均為國中畢業、被告丁○○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5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三人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查定山價為27,333元(計算式:
22,000元+5,333元-0元=27,333元,本件係現場查獲之林政案件,直接生產費為0元,不另計伐木造材、集材裝車、運材卸貯等生產費用)乙節,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1年2月1日被害價格查定書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8頁);復斟酌被告三人之犯罪情節,爰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甲○○上開所為情節輕微,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甲○○既僅因欠缺修理機車之費用,竟與被告乙○○事前謀議推由被告乙○○搜尋可供下手行竊變賣求現之森林主、副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難認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被告甲○○之偏差觀念,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鏈鋸主機1臺、鋸板1片、鋸子1支、鏈條2條及頭燈2個等物,分別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雖係被告乙○○等人載運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然該車為被告丁○○向其母親 潘阿金 所借用等情,業經被告丁○○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系統查詢資料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5頁),惟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必以該等物品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乙○○等人結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形,僅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定之加重條件,被告乙○○等人使用該車既係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後搬運贓物,非於犯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有直接關係,尚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不符,且該物品本質上亦無從認定為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楊忠霖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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