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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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二)法定代理人尤 昱誠 相對人 廖金水 即翰賢地政事務所
邱顯家 兼上二人代理人 周玉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廖金水等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然查本院98年度抗字第622號假處分裁定之之當事人欄「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二)」係指第二屆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意,因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於99年7月16日選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99年8月4日選出主任委員,並向台中市西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經該所原則同意備查在案,是本院98年度抗字第622號之債權人即本件之聲請人均為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目前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既為 徐宇誠 ,本件聲請人以 尤昱誠 為法定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雖謂擔保金並非管理委員會的錢,而是私人拿出來的錢云云,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26號事件既係以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提存人,則有權聲請返還擔保金之人自為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至擔保金之真正來源,苟如聲請人所言,非出自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係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該人之關係,與何人係有權聲請返還擔保金者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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