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60號抗告人 劉素燕 相對人 郭文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文鏗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年7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催告行使權利,惟抗告人已以相對人無權占有為由,向原法院提起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之訴訟,並經原法院以民國(下同)100年度訴字第781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查該案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7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遭其占有之土地止之期間,抗告人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抗告人並無相對人定20日以上催告,而不行使權利之情形,抗告人因接獲相對人存證信函才聘請張律師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起訴書已述及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有損害原因,因而請求其損害賠償,抗告人認已合乎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3款「受擔保利人行使權利」,即抗告人所提起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1號損害賠償之訴合乎「受擔保利人行使權利」規定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於供擔保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又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以相對人前依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521,272元(含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7紙,暨現金2,1272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15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據以聲請對債權人即抗告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974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嗣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訴訟終結,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已為確定,抗告人經相對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行使權利,嗣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而為本院100年訴字第78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惟依上開所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訴訟與此尚屬有間,主張本於所有權被侵害,相對人無權占有,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及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應認抗告人仍未就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之權利之行使,是抗告人抗辯其已於期限內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且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1號損害賠償之訴合乎「受擔保利人行使權利」規定等語,洵屬無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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