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8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心姵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17、172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8、17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9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9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心姵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6日烏日分局借提訊問時,已供出毒品來源上手 林清郎 之地址、聯絡方式及查證方法等情, 嗣林清郎 查緝到案後,聲請人曾於99年10月25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證林清郎之犯行,當庭聲請人亦曾詢問檢察官說:「林清郎是否係因聲請人之警偵供述追緝到案?」,檢察官之答覆雖模稜兩可,但意態間已不言可喻,而本案聲請人於99年11月2日聆判時,聲請人亦就此事當庭向庭上說明。聲請人已供述毒品來源及查證方法,檢警亦因此循線緝獲上手林清郎,此攸關聲請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調查,自係判決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6月23日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聲請人縱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亦僅係犯同一罪名之有減輕刑罰之原因,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核與「罪名」無關,聲請人並不能因此而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上揭說明,本件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無法據以依該規定聲請再審。況原判決縱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原因而未予減輕之情形,亦屬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再審之範疇。是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