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顏宏斌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R12型冷媒貳仟陸佰肆拾公斤沒收。
事實
一、甲○○(另行審結)係屏東縣籍「滿新財貳號」漁船之船長,乙○○則為該漁船之船員,該二人共同基於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十時二十分許,假捕魚之名,向屏東縣新園鄉鹽埔安檢所報關出海,惟其等於鹽埔漁港之外海停留十餘天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將該漁船駛往大陸福建省馬尾附近之某漁港內,向不詳姓名者購得管制物品冷媒(R12型)一批,準備私運返回臺灣販賣牟利。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向鹽埔漁港報關入港,嗣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上述漁港內為警查獲該漁船之密窩內藏放有管制物品冷媒(R12型)共二千六百四十公斤而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等沒有去大陸,而是去巴士海峽放釣,伊不知道為何船上載有冷煤云云。經查:
㈠「滿新財貳號」漁船報關出港時,船上「只有載運網具,無其他物品」(警卷
第七頁背面);「出海的時候,沒有看到這些東西(按:指冷媒)」(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返港時,船內則載有管制物品R12型冷媒共二千六百四十公斤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海巡隊訊問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明,並有前揭冷媒扣案堪佐及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影本、扣押收據、地磅單及查獲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由此足徵該等物品確係自台灣以外地區所進口者甚明。而被告既為同案被告甲○○船長所僱用之船員,並共同具名報關出海,返航時又僅有被告與船長二人,衡情被告對於該船之重要事務及航行計劃均當知曉,並有所分擔參與,是其辯稱不知船上多達二公噸冷媒之來源云云,實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另同案被告甲○○雖就扣案冷媒來源辯稱係伊出港前,向位於高雄市○○區○○街之「賢聖企業行」所購買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賢聖企業行」只有販賣R22型冷媒,並未販售管制物品R12型冷媒乙事,已據該行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而扣案冷媒乃R12型,有如前述,故扣案冷媒絕非購自「賢聖企業行」甚明,是被告甲○○所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應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右揭航行至大陸福建地區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海巡隊第一次訊問
中坦認:「我船自鹽埔安檢站報關出港,船長甲○○將船駛至鹽埔港外海下錨停泊十餘天後,就將船直駛至中國大陸福建省停靠二天,正確地點我不清楚,...我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八時許,自中國大陸福建省出港後,就直駛台灣屏東鹽埔港,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自屏東縣鹽埔安檢站報關入港。」等情不諱(警卷第七頁參照)。渠雖於海巡隊第二次訊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並以首揭情詞為辯,然查:被告為年逾五十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利害判斷能力,其於海巡隊第一次訊問中既未遭人刑求、利誘,衡情無虛偽自白不利於己供詞之必要,且就其所述之行程,與其在外海停泊及報關出港返港時間復相吻合,是被告該部分之證言應堪採信。至其事後否認有前往大陸云云,則與其前所供矛盾,洵無可採。又其雖另以該段期間並未去大陸,而係「至巴士海峽放釣」為辯(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然此與同案被告甲○○所稱該船係「前往琉球外海作業」等語並不相符,且其於警訊中又自陳出海時船上「沒有魚餌」(警卷第十三頁背面),是故其所辯伊等係「至巴士海峽放釣」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此外,復有船籍資料、漁船執照等附卷供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與甲○○航行至大陸福建地區私運冷媒二千六百四十公斤進入台灣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至被告雖非船長,然其就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既與船長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犯罪之動機、於該船所擔任之職務、所使用之手段、私運物品進口之冷媒為管制品、數量多達二千六百四十公斤、價值約為六十三萬餘元(以當時市價每公斤二百四十元計算,茲有卷附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九月五日台冷會字第○九一號函可供參照)、其行為足以破壞國內市場交易秩序、且因所走私物品均未經檢疫,故易傳染各種致命疾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健康及生態環境,犯後仍飾詞置辯,於本院審理中經派警拘提始到案審理,尚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冷媒二千六百四十公斤為被告乙○○與甲○○所共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