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告 朱美華 即駿達工程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坤達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八千七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伊當初至金門工地時,雖未與被告簽立任何契約,而是與訴外人洪昭
良接洽承攬污水處理廠工程的安全措施工程,且 洪昭良 並表明是被告坤達營造的現場工程部負責人,負責現場施工,並表明會將二張統一發票面額共九十三萬八千七百元,轉給被告去請款,迄今並未清償,依承攬關係請求如左。
(三)證據:提出統一編號影本二張。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洪昭良是伊公司上開工程之下包,至於洪昭良與本件原告間之
法律關係並非伊所知悉,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就伊與訴外人洪昭良之工程款部分,業已清償並將發票申報稅捐之用。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訂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當初至金門工地時,雖未與被告簽立任何契約,而是與訴外人洪昭良接洽承攬污水處理廠工程的安全措施工程,且洪昭良並表明是被告坤達營造的現場工程部負責人,負責現場施工,並表明會將二張統一發票面額共九十三萬八千七百元,轉給被告去請款,迄今並未清償,遂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則以:訴外人洪昭良是伊公司上開工程之下包,至於洪昭良與本件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並非伊所知悉,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就伊與訴外人洪昭良之工程款部分,業已清償並將發票申報稅捐之用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上開工程之事實,固據提出統一編號影本二張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訴外人洪昭良僅是伊下包,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無請求權依據置辯,經查:
(一)、按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而契
約上之請求權,需以契約成立及有效為前提,亦即特定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原告對於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自陳係與訴外人洪昭良訂立承攬契約,與被告並無另和契約之
關係存在。即便原告以訴外人洪昭良表明是被告現場工程部負責人,負責現場施工,或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需舉證證明代理人之表徵事實存在。從而,被告之抗辯,即為可採,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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