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
公訴人臺灣屏被告 曾洪麗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許登科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歐陽志 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被告宇○○被告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及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天○○○共同以犯故買贓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甲○○、寅○○、宇○○、丙○○均無罪。
事實
一、緣天○○○與其夫亥○○(未據起訴)原開設和春機車行,目前在琉球鄉經營和春機車出租行,從事機車出租業務,偶或有買賣之情形,兩人共同基於常業故買贓物及概括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之期間內,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先行收購老舊合法中古機車之車籍,過戶為自己或其夫亥○○或其友人 蔡明傳 之名義,嗣再購入他人失竊來路不明之機車車體及引擎,將該贓車引擎號碼加以全部磨滅後,重新打印與先前收購所得機車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之管理及車輛所有權人,並將該偽造引擎號碼後之機車懸掛各該合法中古機車之車牌,供出租遊客騎用或轉售與不知情之人(其詳情均如附表一所載),並賴此為生。嗣於民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由
壹、天○○○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天○○○,對於在右揭時地被查獲之贓車均係其與其夫亥○○所持有或為其夫妻所轉售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及偽造引擎號碼之犯行,辯稱:該機車是向甲○○、寅○○、宇○○、丙○○、 陳石明 及綽號「 阿俊 」姓名不詳之男子買的,買來就這樣,並沒有改裝,均有行車執照及辦理過戶,其並不知該批機車是贓車等語。
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午○○、巳○○、申○○、未○○( 陳有順 之父)、卯○○、 王開明 (乙○○之子)、丑○○、戌○○、宙○○、B○○、黃○○、戊○○、 陳俊文 (酉○○之子)、己○○、辰○○、 謝長原 、A○○、子○○○、癸○○、庚○○等人於警訊時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向被告天○○○購買機車之 王秀娟陳玉龍 之妻)、 洪國文陳洪葉李順興 、壬○○○、辛○○( 洪啟強 之父)、地○○○( 林淑芬 之大姑)、D○○○等人於警訊時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其為贓物無疑。
(二)被害人午○○、申○○、卯○○、戌○○、辰○○、庚○○於警訊時證稱:伊認領之機車與伊先前失竊之機車外表相符合等語,其餘被害人亦指認各該機車外觀雖有變動,但係其所失竊之機車無訛。
(三)附表一等被害人之機車,均於該合法中古車車籍登記為被告天○○○或其夫亥○○名下之後始失竊,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籍異動資料等在卷可證,且除一部分已出售他人外,多數機車均在被告天○○○夫妻管領下被查獲,查獲時贓車車體與合法中古車車牌已合而為一,因此應係被告夫妻於過戶合法中古車車籍後,再行購入贓車偽造引擎號碼後將兩者合而為一始為合理。
(四)部分機車查獲時雖已經被告天○○○或其夫亥○○出售予他人,但該購買中古車之第三人均係一般民眾,且係以一般行情價購入,衡情並無能力或動機偽造引擎號碼借屍還魂,堪認該出售予第三人之機車引擎號碼亦係由被告所偽造。
(五)被告雖又辯稱該卷附照片並未有電解出之原引擎號碼,因此質疑該批車是否贓車已有可疑云云,然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偽造前原引擎號碼確係各該機車經以電解液電解後所顯現之號碼一節,業據承辦警員C○○、 羅永享 證述在卷,而「若嫌犯將原有的引擎號碼磨掉後先用火燒烤過再用鐵鎚或其他鐵器在表面上鎚打(這樣會破壞原本的組織結構,把原本的字跡凹痕填滿),讓警方難以電解,這樣的話僅擦拭時(一邊擦拭一邊看)能看得到,若要照相實在照不出來...」等情,亦據警員 羅永祥 提出報告書在卷可參,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機車業經各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認係其失車在卷一節已如前述,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查獲之機車應即係各該被害人失竊之贓車,堪以認定。
(六)被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被告天○○○(及其夫亥○○)稱未整理(換車牌)一節,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90)陸(二)字第九○一三三九一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質疑該測謊並未就本院原先設定之題目「買機車時是否知道是贓車」施測,其測謊結果顯不可採云云,然此亦經該局說明「測謊係以曾經從事具體行為之有無為測試標的,內在意識歷程非屬測謊範圍,本案被告買機車時是否知道是贓車?亦或購車後是否知道是贓車?非測謊所能辯識」等語,此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陸(三)字第九○一七六三六四號函在卷足稽,因此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亦非不能供參考。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天○○○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天○○○開設機車行故買贓車出租、出售,數量非少,顯賴此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故買贓物之罪,又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示,其與機車之車牌號碼結合,可特定機車所有權之歸屬,依習慣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應以私文書論。被告將機車引擎原有號碼全部磨滅,另行打印其他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組成之另一號碼,顯已改變其本質而具創設性,並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之管理及失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其夫亥○○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贓物罪處斷。另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前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十五號至廿一號)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然貪圖利益收購贓車並偽造引擎號碼逃避查緝,危害他人財產甚鉅及其收購贓車之數量與犯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天○○○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按有犯罪之習慣,以犯罪為常業,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或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為刑法第九十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對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揚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預防之目的,(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及其理由書參照)。查本件被告天○○○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且係經營機車出租、出售業,並無證據認其係懶惰成習或有犯罪習慣,且既經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促其誡慎悔悟並矯正其偏差觀念,應無需再藉由強制工作之實施達教化及治療之目的。綜上而言,依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研判,依比例原則,本院認無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至如附表二編號一號至十七號所示之機車,其被害人之機車失竊後,各該合法中古車之車籍始過戶予被告天○○○(或其親友名義),失車被竊後,該合法中古車之車籍既曾經他人之名下,則失竊機車引擎遭偽造,即非必為被告所為或為被告所知悉,亦查無證據可證明確為被告所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公訴人併案之九十年度偵字一二六八號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五)、(九)二部機車(即附表二編號十八、十九)其情形同前,不能證明係被告天○○○所借屍還魂,應予退併;另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十)、(十一)之機車分別與附表一編號十三號、附表二編號十五號之機車重覆,顯有錯誤,均併此敘明。
六、被告天○○○自承與其夫亥○○共同經營機車行業務,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機車,其合法中古車籍大部分均曾過戶亥○○名下,且證人陳洪葉、壬○○○、D○○○、李順興於警訊時均供稱其機車係向亥○○購入,且衡情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並非被告天○○○一人所能獨力完成,因此亥○○應係本件被告天○○○之共同正犯,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貳、甲○○、寅○○、宇○○、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甲○○開設大益機車行,明知姓名不詳之男子牽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3、8、14、17、22、28、30號現懸掛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等機車七輛(該車引擎之機車為如起訴書附表午○○等人所有,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失竊,市價約一萬元至五萬六千元不等),並無合法之車籍資料,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於不詳時間、地點予以低價買受後,將引擎號碼磨損,重新打造改裝後供己轉賣予天○○○之用,並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寅○○開設清霖機車行,明知姓名不詳之男子牽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13號現懸掛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等機車二輛(該車引擎之機車為如起訴書附表丁○○等人所有,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失竊,市價約一萬元至五萬六千元不等),並無合法之車籍資料,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於不詳時間、地點予以低價買受後,將引擎號碼磨損,重新打造改裝後供己轉賣予天○○○之用。因認被告寅○○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被告宇○○開設政昌機車行,明知姓名不詳之男子牽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26號現懸掛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等機車二輛(該車引擎之機車為如起訴書附表丑○○等人所有,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失竊,市價約一萬元至五萬六千元不等),並無合法之車籍資料,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於不詳時間、地點予以低價買受後,將引擎號碼磨損,重新打造改裝後供己轉賣予天○○○之用。因認被告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四)被告丙○○開設合成機車行,明知姓名不詳之男子牽來現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該車引擎之機車為玄○○所有,於七十七年六月四日下午九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廣東路口失竊,市價約一萬元以上),並無合法之車籍資料,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於不詳時間、地點予以低價買受後,將引擎號碼磨損,重新打造改裝後供己轉賣予天○○○之用。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寅○○、宇○○、丙○○,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故買贓物及偽造文書犯行,一致辯稱其等所出售予被告天○○○之機車均係合法之中古車,並未有偽造引擎號碼借屍還魂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
(一)、前開由被告甲○○、寅○○、宇○○、丙○○經手出售予被告天○○○之機
車,一部分係在被告天○○○之機車行為警查獲,另一部分則係已由天○○○再輾轉出售予第三人,而被告甲○○等四人除甲○○就附表一編號十二之機車曾以其本人名義輾轉過戶外(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該合法之中古車車籍登記甲○○名下,而該失竊車被竊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其餘機車均未曾以被告甲○○等四人之名義登記過,因此對於被告甲○○等四人確實管領各該機車之時間已無可考,是前開贓車既係在被告天○○○管領下被查獲而非在被告甲○○等人四管領下被查獲,縱然事後發現已被偽造引擎號碼借屍還魂,其既脫離被告甲○○等四人之管領已有時日,自不能確認係被告甲○○等四人借屍還魂後再出售予被告天○○○。
(二)、抑有進者,公訴人所指被告甲○○等四人偽造引擎號碼借屍還魂後,再出售
予被告天○○○之機車,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七、八、九、
十一、十二所示等機車,其失竊機車被竊之日期均在該合法中古車車籍過戶予被告天○○○之後,已如前述,更可反證其偽造引擎號碼借屍還魂之犯行並非被告甲○○等四人所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寅○○、宇○○、 吳用午 等四人涉有公訴人所指贓物及偽造文書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被告甲○○既經判決無罪,則公訴人以其另涉贓物罪嫌而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四號案件本件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六日
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靖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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