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己○○
乙○○丙○○丁○○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二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李克枝 。
被告 刑寶清 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李克枝。
被告丁○○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三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李克枝。
被告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李克枝。
前四項之履行期間為柒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 陸佰參 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及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本件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一○三○號、一○三一號、一○
三三號、一○三四號、一○三五號、一○三六號、一○三七號、一○四三號等九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一百八十五平方公尺、三十九平方公尺、四百零三平方公尺、八十三平方公尺、一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五十八平方公尺、二百一十七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二十九平方公尺,均為原告及李克枝所有。被告等對原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被告己○○占有萬安段一○二八號及一○三二號土地,被告刑寶清占有萬安段一○四三號土地,被告丁○○占有萬安段一○三一、一○三
二、一○三四、一○三五號土地、被告丙○○占有萬安段一○三五號土地。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對於妨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除去,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造房屋等情,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因兩造價錢無法談妥,因此不同意讓被告購買。否認被告提出之承租轉讓契約書,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並未出租,否認訴外人 陳桂 代替原告向被告等人收取租金。又被告刑寶清提出者為同段一○四二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與本件系爭一○四三號土地顯然無關。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九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以前是承租的,有人收取租金,但此人已去世。希望繼續承租或購買系爭土地。
㈡系爭門牌號碼○○○鄉○○路○段○○○巷○○○號之磚造紅瓦平房及左前方加
蓋鐵皮棚之房屋現為被告己○○居住使用中。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請陳桂收取租金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貳、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系爭門牌萬壽路二段一一○巷三十九號之磚造紅瓦平房及屋後空豬舍、廁所、屋前空地現均為被告丁○○及其兒子使用中,房子是被告丁○○所蓋的。
㈡因為原告提出之價錢太貴買不起。以前收租金之人一直在換,因此無法提出證明
。當時是向陳桂租的,陳桂係原告家中長工,由陳桂收租金後再拿給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請陳桂收取租金之情事。如果原告要回系爭土地,請求補償地上物。
三、證據:提出建物基地承租權轉讓契約書一份。
參、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系爭門牌萬壽路二段一一○巷四十三號之磚造紅瓦平房目前由被告丙○○使用居住中,房子是被告丙○○於五十三年間所蓋的。
㈡希望繼續承租或購買系爭土地。因為原告提出之價錢太貴買不起。拿租金給陳桂
再給原告,租金付到賽洛瑪颱風還付了兩期。以前收租金之人一直在換,因此無法提出證明。如果原告要回系爭土地,請求補償地上物。
三、證據:提出建物基地承租權轉讓契約書一份。
貳、被告刑寶清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已經為被告所購買,房子是蓋在原告土地上,當時是向第三人購買的。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徵收規費憑證聯、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各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繳納通知書各二份。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一○三○號、一○三一號、一○三三號、一○三四號、一○三五號、一○三六號、一○三七號、一○四三號等九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一百八十五平方公尺、三十九平方公尺、四百零三平方公尺、八十三平方公尺、一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五十八平方公尺、二百一十七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二十九平方公尺,均為原告及李克枝所有,遭被告等無正當權源分別占用如聲明所示部分之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己○○、丁○○、丙○○則以因原告提出之價錢太貴買不起;當時是向陳桂租的,陳桂係原告家中長工,由陳桂收租金後再拿給原告,但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請陳桂收取租金之情事;如果原告要回系爭土地,請求補償地上物等語置辯。被告乙○○則辯稱被告已購買系爭土地,房子是蓋在原告土地上,當時是向第三人購買的等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李克枝共有,被告己○○占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及同段一○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E,被告刑寶清占用同段一○四三號地號土地,被告丁○○占用同段一○三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及同段一○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及同段一○三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及同段一○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被告丙○○占用同段一○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D部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九份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丁○○、丙○○雖辯稱當時是向陳桂租的,而陳桂係原告家中長工,由陳桂收租金後再拿給原告云云,並提出建物基地承租權轉讓契約書二份為證,但被告丁○○提出之建物基地承租權轉讓契約書上載出讓人為陳桂、受讓人為 潘其清 、 黃榮東 、 徐光乾 ,被告丙○○提出之契約書上載之出讓人為陳桂、受讓人為丙○○,該二份契約之當事人均非原告,且觀之契約書內載明:「第一條:乙方(指契約受讓人)自己向業主 李文蔚 、甲○○承租之土地坐落...之承租權情願出讓甲方(即契約出讓人)...」等情,有契約書二份可按,顯與被告所辯係原告請陳桂收取租金等情不符,且被告等人亦陳稱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請陳桂收取租金,是被告己○○、丁○○、丙○○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另被告乙○○雖辯以已購買系爭同段一○四三號土地云云,然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李文蔚購買者實係同段一○四二地號土地,有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與本件系爭同段一○四三號土地無涉,至被告乙○○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對於系爭一○四三號土地有使用之權限,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乙○○所辯,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與李克枝,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院審酌判決所命被告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且一時覓地搬遷不易,爰酌定履行期間為七個月,以資兼顧。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