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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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述:扣案被告所有透明結晶體一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鑑毒字第二九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又被告因本案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八號裁定各一份附卷可參,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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