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訴人甲○○(原名 林世欽 )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2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而伊係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1、2樓及地下1樓房屋(建號:同上市○○段木柵小段16889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兩造於民國92年4月24日經判決離婚確定後,上訴人無正當權源仍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伊出資購買,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人,伊方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92年
4月2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後,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本院91年度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730號民事裁定、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20頁、第127頁),並經本院囑託台北縣政府新店分局至現場查看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之該局95年9月7日北縣警民店刑字第0950039974號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兩造92年4月2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後,其於同年5月30日即以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購買,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人為由,向本院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備位請求則以若認定系爭房屋並非借名登記時,請就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為分配等訴訟(下稱前案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出資所購買,而駁回其先位訴訟之請求;再以系爭房屋既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僅得依該房屋價值請求分配1/2之財產差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並於94年9月22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第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足見前案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訴訟中,法院既已就系爭房屋是否係上訴人出資購買,被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人乙事之重要爭點為判斷,且該判斷核無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新的訴訟資料,則依上說明,本院就該重要爭點,自不得再作與前案訴訟相反之判斷。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由伊出資購買,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人,伊方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要無可取。
㈢、綜上,被上訴人既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自兩造前案剩餘分配財產等事件後,即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卻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甚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審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傅中樂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