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02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者,得逕行舉發。復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經舉發而在應到案期限內繳納者,處六百元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十時一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處,因該車佔用卸貨停車格,且駕駛人不在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 陳家欣 以拍照採證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上開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間停車於上開貨車裝卸專用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其辯稱:我的車是自用小貨車,為何不可停放在卸貨的停車格?且收到的罰單之記載是自用小客車,根本不符合。卸貨的時候是否一定要兩個人?如果我把東西幫到樓上你如何知道我沒有卸貨?且卸貨停車格停車時間為十五分鐘,可以停放十五分鐘。我不知道證人說的巡邏是指多少時間,如何能夠證明說我已經超過十五分鐘。罰單即使是委外,也要查車籍資料是否符合才開罰單。我卸貨不一定要開行李箱,且也不一定要閃紅燈,如果沒有電的時候誰要幫我處理云云。是受處分人所爭執者,概為罰單所載車種何以與其行照記載未符,及證人如何認定其不符合停放卸貨停車格之規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及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陳家欣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問:本件是否你取締?)答:是。(問:取締的原因為何?)答:異議人說是自用小客貨車,但是如果沒有卸貨的事實的話就不可以停在卸貨的停車格,異議人的車子當時並沒有卸貨的事實,異議人說罰單開的是自用小客車,我們在開單的時候,不可能馬上查到他是自用小客車或是自用小客貨車,逕行舉發單連同照片在規定時間內,送交到分局交通組,分局交通組送到交通大隊處理,交通大隊再送給委外公司處理,之後紅單是交通大隊寄發給當事人。照片是我照的。(問:交給委外公司是做什麼?)答:輸入資料制作紅單。(問:是否停在那裡的車子即使是貨車,只要沒有卸貨的事實就不可以停?)答:是。(問:當時你取締照相的時候,異議人是否有在卸貨?)答:沒有看到。(問:你取締的時候他是否在車上?)答:沒有。告示牌是有寫十五分鐘,我巡邏的時候我都會在繞過去看,如果當時他有在現場或是卸貨的話,我們以勸導為原則,不會開單。(問:你當時在那裡巡邏是否有再回去看?)答:是。(問:你一般巡邏時間大約多久?)答:大約一個小時,且還要簽巡邏箱,我也有在注意這台車,如果他有在卸貨的話,後面的行李箱根本打不開,因為異議人的車子後來有緊停著一部車子,且也沒有閃紅燈。」(本院當日筆錄參照)。按證人陳家欣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並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陳家欣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陳家欣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地點,係貨車裝卸專用停車格,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依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確佔用卸貨停車格,亦為受處分人自承不諱。且貨車裝卸專用區,限貨車及客貨兩用車停放使用,限時十五分鐘,且駕駛人可離座,引擎可熄火,停放時需閃雙方向燈,又客貨兩用車須具實際裝卸貨物行為者,始得使用上開專用區,此有卷附之臺北市交通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交一字第0九一三三九七一三00號函足參。惟依卷附照片所示,員警拍照採證當時,除駕駛人未在現場,且該車未閃雙方向燈外,亦無裝卸貨物之情形,均與前述函示之規定有所不符,是即使受處分之上開車輛之車籍屬於自用小貨車,惟只要當場無卸貨之事實,即應停放於一般汽車停車格內。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至於舉發通知單對於車輛種類記載錯誤,應係誤繕,不影響受處分人違規停放車輛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地不依規定停放車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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