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事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李景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景祥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民國105年1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
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51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規定,提出異議無庸繳交任何費用),由該司法事務
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
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
,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秘書長民國98年3月16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結論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裁定異議人)於民國104年11月12
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11月5日104年度司促字第38
386號駁回其部分利息請求之處分,於104年11月18日向本
院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以該部分確有民事訴訟法第51
3條第1項「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之情
形,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於105年1月11日裁定異議
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對於本
院105年1月11日所為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再提起
抗告,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事件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又抗告人是否得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不因本院
105年1月11日所為裁定教示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而得抗
告,併為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