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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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692號
原 告 陳慧容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複代 理人 曾憲忠 律師
姜耀曾
被 告 張翠霞
訴訟代理人 張陳弘
被 告 張瑋秦
兼訴訟代理人 黃秀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生
被 告 張正宏
張政導
張正聰
張柯 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仲玉
被 告 張東華
張秀雲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源昌
被 告 張源豐
陳蘇荇 (即 陳朝傳 之承當訴訟人)
張瑞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慶福
被 告 楊義信 (即 楊地之 承受訴訟人)
楊再興 (即楊地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敏 (即楊地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娥 (即楊地之承受訴訟人)
郭 楊麗珠 (即楊地之承受訴訟人)
楊麗珍 (即楊地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芬 (即楊地之承受訴訟人)
楊明枝 (即楊地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再誠 (即楊地之承受訴訟人)
楊坤 (即 楊治之 繼承人)
楊辜 阿珠 (即楊治之繼承人)
楊文紳 (即楊治之繼承人)
楊美桂 (即楊治之繼承人)
楊美娟 (即楊治之繼承人)
楊珊惠 (即楊治之繼承人)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文勇 (即楊治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明世
松山 慈惠堂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郭葉子
訴訟代理人 鐘鴻林
被 告 謝宗榮
魏政茂
鄭堯元
蔡黃綉貞 (即 蔡石之 繼承人)
蔡幸宜 (即蔡石之繼承人)
蔡維芳 (即蔡石之繼承人)
蔡幸師 (即蔡石之繼承人)
蔡鳳如 (即蔡石之繼承人)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承展 (即蔡石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進財
張常慶
張初喜 (即 張常錄 之繼承人)
張文貴
沈朝俊
沈朝榮
彭朝雄
劉以慈
陳韋達 (即 陳東和 之繼承人)
陳東海
練成瑜 (即 張一鷗 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 律師
被 告 郭國輝
張炎火
張炎旺
張炎清
張德欽
張金泉
張金發
張金水
張金安
張金勝
張瑞城
張茂隆
張茂柏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恒慎
被 告 張崇智 (即 張健仁 之繼承人)
張貞華 (即張健仁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彬 (即張健仁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隆基
樂欣怡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 理人 鄭旨堯
王貴蘭
受告 知人 黃敏賢
張博翔
葉振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韋達為被告 陳東和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
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東和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5年2月22日
死亡,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其子陳韋達
單獨繼承,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5日新北
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外,並經本院調取該地
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度淡地登字第32310號土地分割繼
承登記原案影本核閱無訛。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乃
依職權裁定命陳韋達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