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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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林和勝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
古宏彬 律師
複代理人 白慈甄 律師
被 告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黃介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傷害案件(103年度易字第607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附民字第21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
樓之書香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及委員。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1日20時23分許,在系爭社
區管理中心內因社區事務而與原告起口角爭執,詎被告因此
心生不滿,即先以手推向原告頸部,再以腳踢向原告,並持
續與原告發生拉扯,拉扯間並持撞球桿1支推擠原告,致使
原告因而倒地後,被告竟持該撞球桿朝原告身體各處攻擊,
致原告受有左尺骨閉鎖性骨折、頭皮之開放傷口、左前臂撕
裂傷、左膝挫傷及左外踝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所為自屬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310,783元(含醫療費用:10
,783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310,7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起口角時,係原告係先持撞球桿攻擊其頭部
,並造成其額頭挫傷,其不得已始另持另一撞球桿反擊以求
自保,故被告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屬
間歇性,故被告遭原告傷及頭部時並未清楚拍攝,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先以手推原告頸部,再以腳踢向原告認定被告先傷害
原告而非屬正當防衛,認定事實有誤。本件被告係先遭原告
持撞球桿攻擊,始基於防衛之意思而以撞球桿反擊,是本件
侵權行為之發生既係由原告所挑起,原告自亦無由請求高額
之損害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手推向頸部再以腳踢,兩造並持續發生
拉扯,拉扯間其遭被告持撞球桿推擠倒地,並遭被告以該撞
球桿朝身體各處攻擊,致受有左尺骨閉鎖性骨折、頭皮之開
放傷口、左前臂撕裂傷、左膝挫傷及左外踝骨折等傷害之事
實,前經原告提出傷害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0月27日
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刑
事案卷及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憑,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
害其身體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尚非無據,堪可確信。且
本件係被告先以手推向原告頸部,再以腳踢向原告之事實,
業據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稽詳(見該
刑事判決第頁),從而,被告抗辯本件係其先遭原告持撞球
桿攻擊,其始基於防衛之意思而以撞球桿反擊,係屬正當防
衛云云,即與上開事證不符,並非真實可採。茲就原告前開
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10,783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0,783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統一發票8紙、 馬偕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8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5-24頁),該等費用屬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
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
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僅因
與原告起口角爭執即先以手推原告頸部,及以腳踢向原告
之方式傷害原告身體,嗣於原告持撞球桿攻擊被告臉部後
,再持另支撞球桿朝原告身體各處攻擊,致使原告跌倒在
地,被告見狀仍接續持撞球桿朝原告身體各處攻擊,終致
原告受有左尺骨閉鎖性骨折、頭皮之開放傷口、左前臂撕
裂傷、左膝挫傷及左外踝骨折等傷勢,被告傷害原告之侵
權行為之手段及原告所受傷勢均不輕,暨原告為高職畢業
,之前為公職人員,現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高
工畢業,之前曾從事水果盤商,後曾任為公職人員,現已
退休,名下有不動產,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
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
之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
(三)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0,78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0,783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60,783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60,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
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明純